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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慧**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1633号关于第13839891号“美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839891号“美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345982号“小*XIAOME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329034号“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且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第13839891号。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1日。

4.标识:

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洗发软皂、棉签(梳妆用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张**

2.注册号:3345982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洗衣粉、香料、香水、牙膏、芳香剂、口红。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小美**限公司

2.注册号:8329034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洗衣粉、香料、香水、牙膏、芳香剂、口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洗衣粉、香料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洗衣粉等商品均属于个人日常洗护用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美尐”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小*”及其汉语拼音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主要认读部分是“小*”。引证商标二是由汉字“小*”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亦是“小*”。由于汉字有从左到右与从右到左两种认读顺序,且诉争商标并非固定词汇,亦可以被识别为“尐美”。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相比,二者均是由两个普通字体的汉字构成,且其中一个汉字相同,而另一个汉字整体外观上十分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难将二者予以区分。如若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有其自身的事实基础,其他案件的结果并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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