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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安阳诚**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邵**与被告(原告)安阳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委托代理人靳*与安**司委托代理人赵**、商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诉称:我于2013年3月8日入职安**司,从事木工,月工资6600元,工作期间,安**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6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安**司未给我申请办理工伤。2014年1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司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安**司辩称:我公司认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为邵**缴纳了工伤保险。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没有产生的费用。

安**司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邵**受伤期间,我公司向其支付了62000元医疗费用,但没有见到其医疗费用票据,因我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其费用均能够报销,现其不提供医疗票据,我公司认为其应当发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邵**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2000元。

邵**辩称:不同意安**司诉求,坚持我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2013年3月6日入职安**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600元。邵**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600元+不固定绩效工资,但未能就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提供证据。安**司认为邵**的工资标准即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

2013年8月6日,邵**受伤。2014年3月11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2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65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邵**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安**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结束。邵**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向安**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司提交了两份邵**于2014年1月7日签署的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为:”邵**在奥体工地3-8月份工资合计16072元,施工期间支付邵**13470元,工资余额2602元,本次一次性付清2602元,所有工资全部付清。”第二份证明内容为:”邵**在奥体工地的工伤事故在北京花费无单据,在河南平**科医院花费的明细如下:……合计62000元。”邵**对两份证明予以认可,称这些款项都用于其住院期间的费用。

2014年9月8日,邵**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5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08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邵**与安**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安**司支付邵**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安**司持邵**递交的医疗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报销费用,向社保经办部门核准邵**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依照核准数额向邵**支付,驳回邵**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核查,安**司在北京市丰**管理中心为邵**缴纳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但此时邵**因发生工伤而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安**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显示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安**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结算了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并确认了安**司向邵**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故本院对邵**主张的于2014年1月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邵**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邵**主张另有不固定的绩效工资,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邵**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现有证据未显示安**司向邵**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的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仍照此处理。邵**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邵**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邵**可享有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司已经为邵**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安**司应向社保经办部门核准邵**的上述工伤待遇,并按照核准数额向邵**支付。邵**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邵**要求安**司支付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安**司应持邵**递交的医疗票据向社保经办部门核准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邵**支付。

安**司提交的证明显示双方确认安**司向邵**支付的款项系针对其工伤事故,且花费无单据,现安**司要求邵**返还支付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邵**和安阳诚**责任公司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阳诚成建设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邵**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四百元。

三、安阳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

四、安阳诚成建设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保经办部门核准邵**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核准金额向邵**支付。

五、安阳诚成建设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邵**递交的医疗票据向社保经办部门核准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邵**支付。

六、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安阳诚成建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负担5元(已交纳),由安阳诚**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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