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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7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之委托代理人赵**、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诉称:高**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凯**公司工作,任跟单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高**在凯**公司工作期间,凯**公司一直未给高**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拖欠高**工资不发,基于以上理由,高**于2013年12月28日向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高**要求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遭到凯**公司拒绝。凯**公司的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高**的合法权益。高**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0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的申请请求。高**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凯**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拖欠工资12000元;4.支付差旅费6508.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凯**公司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高**和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凯**公司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石材城比较有名气,凯**公司认为是小经营者是打着凯**公司的名义经营。经凯**公司核实,高**并没有入职凯**公司。而且在仲裁期间,高**所说的凯**公司人员,经核实这些人员并不是凯**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主张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凯**公司,月工资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

高**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0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提交高**及另案张**的工资均是通过李**的账户发放,凯**公司虽称张**工资为现金发放,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张**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及法院第一次庭审均否认劳动关系,及第二次庭审相关鉴定结论出来后凯**公司才认可与张**劳动关系,凯**公司称述事实上缺乏诚信,故法院采信作为劳动者的高**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高**要求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凯**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按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按高**所述为其自行提出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因其提出解除理由有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高**要求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拖欠工资12000元,因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已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证据,故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关于高**要求支付差旅费6508.7元,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元;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资一万二千元;四、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凯**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凯**公司支付高**差旅费6508.7元。其主要理由为:凯**公司向高**承诺有差旅费,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审查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凯**公司针对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凯**公司与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纳税信息没有经过质证,李**不是凯**公司员工,高**主张凯**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但其又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并主张凯**公司向其发过工资,其主张自相矛盾。

高**针对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高**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费用报销单,两张费用报销单上审批人处均无人签字。高**未能提供火车票等票据。

二审中,高**提交了张**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凯**公司系通过李**的账户向张**发放工资。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2013年6月之后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张**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张**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李**向张**汇入了多笔款项。高**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李**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3日向高**账户汇入了2000元、1000元。

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组织双方对凯**公司纳税信息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认可纳税信息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高**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发票等,经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调取凯**公司纳税信息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高**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张**及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费用报销单为证。张**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李**向张**汇入了多笔款项。高**银行账户明细情况显示李**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3日向高**账户汇入了2000元、1000元。凯**公司认可2013年6月之后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张**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凯**公司关于张**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张**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定凯**公司系通过李**的银行账户向张**发放工资,李**与凯**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凯**公司虽否认李**系其职员,但并未就李**的身份进行说明,结合李**的银行账户曾向高**账户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已能证明高**与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高**与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高**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高**的主张认定高**的工资为6000元、凯**公司未支付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系以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李**曾向高**汇款,但汇款的数额与工资不符,而凯**公司亦未就上述款项系高**工资举证,故本院认为李**的汇款并非系高**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凯**公司支付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凯**公司确实存在未为高**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的情况,高**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凯**公司依法应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要求凯**公司为其报销差旅费,但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审批人处并无凯**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高**提交的票据亦不足以证明报销单上的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高**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组织双方对凯**公司纳税信息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认可纳税信息的真实性,故对凯**公司关于纳税信息未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高**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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