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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宗**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通达公司)、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通达公司、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5日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大兴区黄村开发区海鑫路中联重科大门旁侧时,与违规停放在此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查,该车为宗*通达公司所有,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时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其为宗*通达公司职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严重多发伤;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急性硬腊外血肿(右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额、颞骨)、颅底骨折(右前颅窝);3、右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在该院住院16天。为求进一步治疗,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到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住院38天,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王**为宗*通达公司职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害,应由王**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宗*通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219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850元、误工费5285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700元,合计28758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6月5日,李**骑车在大兴区黄村开发区海鑫路中联重科大门与我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相撞(该车驾驶员为王**,身份证号码:×××),该事故经大**通支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王**为我公司所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李**诉求部分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票据部分不属于上述内容,请法院对超出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鉴定结论及责任主次等因素,保险范围内承担数额不应超过1500元,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鉴定结论及责任主次等因素,保险范围内承担数额不应超过1000元;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鉴定结论及责任主次等因素,保险范围内承担数额不应超过2000元,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鉴定结论及责任主次等因素,保险范围内承担数额不应超过3000元,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鉴定结论及责任主次等因素,保险范围内承担数额不应超过3000元,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主次等因素,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根据法定票据数额,同意根据事故责任主次等因素支付;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事实责任主次等因素,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主次等因素,不同意支付;住宿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主次等因素,不同意支付。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对自身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发动机号为51315211、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二、我公司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交通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预付李**医疗费1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已于2015年6月3日寄至法院。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已满额赔付,因此不再承担此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责任。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1、医疗费用,我公司已满额赔付,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首先,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其次,原告应提交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我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80-100元标准酌定计算。3、误工费,首先,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其次,原告应提交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否则我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100天标准酌定计算。4、残疾赔偿金,首先,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其次,原告为黑龙江省农业户口,若原告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具有合法收入满一年,则我公司仅认可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的规定,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6时40分,在大兴区黄村开发区海鑫路中联重科大门旁侧,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停放在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于当天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额、颞骨)、颅底骨折(右、前颅窝)、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右额颞部、左顶枕部);颌面多发骨折、颧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壁骨折(右)、上颌窦积液(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双肺挫伤;皮肤裂伤(右面颊部、右小腿、右眉弓外侧);皮肤擦伤(右额面部、颈部、前胸壁)。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之后李**于2014年6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在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李**多次在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复诊。在治疗期间,李**花费住院费121475.28元、急救及门诊费8867.45元、外购药品费547.3元、器械费1068.8元,其中**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李**支付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共计25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9月1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胫腓骨及髌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头面部多发外伤后遗症构成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李**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此次鉴定原告李**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李**称其为北京**限公司员工,任技术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并称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孟**护理,孟**亦是北京**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对于上述主张,李**提交了二人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另查,×××、×××车登记在宗*通达公司名下,车辆驾驶人王**系宗*通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宗*通达公司和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王**驾驶宗*通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宗*通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大兴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宗*通达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一个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20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为500元。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77220.16元(已扣除华**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358.8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361.33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其中,由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16.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五万零一十六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李**负担四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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