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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廖**、闫喜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廖**于2003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陆续向我借款127960元。2012年8月30日,廖**为我出具借据一张,书明欠我16万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原系现代管理大学员工。2003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间,廖**陆续向杨**借款人民币127960元。2012年8月30日,廖**为杨**出具借据一张,书明“今欠到杨**同志钱款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欠款人:廖**2012.8.30.”。此后,杨**多次索要未果。杨**遂诉至本院,要求廖**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廖**所书欠条及杨**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具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整,由被告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廖**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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