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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与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康*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0日6时22分,宋*驾驶北京千里行汽车租赁有**(以下简称北**公司)所有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云岗路口南侧1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康*清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康*清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卢沟桥大队确认,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康*清诉至法院,要求宋*、北**公司、联合财**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3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5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4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宋*辩称:康**陈述事故经过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车辆是租赁的北**公司的车辆,该车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康**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未答辩。

联合财**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均没有异议。宋*驾驶的车辆是在千里行公司租赁的,但该公司是以非营业车辆进行的投保,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50/天。医疗费凭票。误工费同意5个月,按照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与就医相符的。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定损可以协商,但清洁车损坏不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许,宋*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云岗路口南侧1里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康**后三轮清扫车接触,造成两车及康**手机损坏、康**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康**至北京**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出院诊断:胸骨柄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胸4椎体压维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等。2015年5月2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康**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康**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康**支付医疗费73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50元、鉴定费3150元,康**的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康**另造成部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损失。康**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宋*已为康**支付住院医疗费20599.03元、护工费4350元。

另查,北**公司为×××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宋*否认租车一事,并称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号小客车在联合财**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在审理中,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将康**致伤,给康**造成经济损失,宋*应当予以赔偿。因宋*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联合财**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宋*进行赔偿。经鉴定康**的误工期为150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4455元的请求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康**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康**的营养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450元;对康**的护理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616.46元;对康**的手机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康**要求赔偿清扫车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康**要求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联合财**分公司称事故车辆以非营业车辆投保但进行出租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在审理中,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康**手机损失一千元。二、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医疗费七千一百元。三、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康**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交通费二十元五角,护理误工费二千七百零四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四、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康**医疗费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护理误工费九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五、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康**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联合财**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宋**租赁北**公司的车辆行驶,而该车辆系以非营业车辆投保的,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要求依法改判。康**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尊重原审法院判决。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涉诉车辆系其向北**公司的经理借来使用的,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北**公司同意原判并同意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食品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手机发票、车损证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系宋*从北**公司借来使用还是租赁使用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宋*提交了借用证明,北**公司对宋*的说法亦予以认可,故原判认定涉诉车辆系宋*从北**公司借用并无不当。联合财**分公司上诉称涉诉车辆系租赁使用,但无证据证明,其亦无法推翻北**公司关于车辆系宋*借用的陈述,故本院对于联合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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