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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张**、银**司、安**公司合称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东外大街三里屯北口,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两车损坏,前车乘车人王**与后车乘车人吴**、姜会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则,张**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中国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缺损、面部多处挫裂伤、脑外伤,经住院治疗后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伤口愈合后可给予药物抗瘢痕及激光祛疤治疗,必要时可行手术整复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66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5天)、误工费525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45天)、护理费4200元(住院35天,按每天1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50000元、交通费800元(就医及复查支出的)、财产损失500元(事故导致衣物损失);二、要求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张**与银建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银**司,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公司、华**公司分别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张**、银**司均主张张**是职务行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东外大街三里屯北口,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案外人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张**驾驶的车辆前部接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车祸伤,其他诊断为面部软组织缺损、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治疗后,原告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介绍信最后诊断为:“1、车祸伤;1.1、面部软组织缺损;1.2、面部多处挫裂伤;1.3、脑外伤”;出院时状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可,未见明显渗出”;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1、保持伤口周围清洁、干燥,防止感染;2、合理饮食,禁止吸烟及进食刺激性食物;3、每周一、四上午整形美容门诊换药;4、伤口愈合后可给予药物抗瘢痕及激光祛疤治疗,必要时可行手术整复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

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新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银**司,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为证明医疗费主张,原告提交了解**一医院的挂号费收据金额共计33.5元、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金额共计44455.41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1806.87元;以及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90.84元。四被告均认可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张*新主张其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本案其医疗费主张未扣减上述1万元。为证明误工费主张,原告提交北京松**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现证明吴**(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3月27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经理职务,其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1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45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为证明护理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星画面文化传媒工作室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内容为:“现证明代薇薇(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10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策划部员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6月19日因朋友出交通事故需要陪护,向我单位请假3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张*新、银**司、安**公司对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均无异议,华**公司对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纳税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持续收入状况。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四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同意赔偿与就医相符的部分。原告还提交了购物小票1张,显示购买水果刀、梳子,金额共计18.5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未对财产损失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本院不持异议。银**司亦认可张*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公司、华**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银**司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提交了证据,但张*新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包含在本案医疗费主张中,故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1万元后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解**一医院的出院介绍信,要求原告定期门诊换药,故原告因就医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要求原告合理饮食,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根据医嘱原告可进行药物抗瘢痕治疗,原告伤及面部且留有瘢痕,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受损,但未对此举证,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为水果刀、梳子,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五百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吴**负担8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限公司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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