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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可**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可**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24张电子券处理符合上级领导的处理要求及诉争的24张电子券的实际去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关于付*擅自处分50张电子购物券致使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且加重北京**公司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付*个人解释作为事实真相的做法显失公正,而作为佐证的依据认定有误,无异于为付*擅自处分北京**公司财产行为开脱。作为诉争电子券“接收方”张**证言及收条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张**提到“2012年我想对业务人员进行激励,并向我的上级经理杨*口头申请,杨*就向王**总监说了一下情况,王**说让付*协助处理,我就给付*发邮件向她要24张电子券”。首先,张**与付*往来邮件无法证明存在以诉争的电子券作为奖励物品的奖励事实。在事件调查过程中,付*从未向北京**公司提及收条的存在,直至付*在仲裁阶段提交,而收条内容“付*经理转回”的说法更无事实依据。出具收条行为并不属北京**公司工作流程,北京**公司无此惯例,无法判断排除为张**个人行为,且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次,杨*在证言及出庭作证中均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再次,王**与付*往来邮件中同样在询问付*“发了哪些、是哪些人领用的”。因此张**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

北京**公司证人杨**言“当时对公司奖励现调部门部分业务员亚马逊电子购物券一事并不知情。因为本人没有接到公司任何的正式奖励通知或其他人员的告知,整个事情本人也没有介入、参与。”杨*仲裁庭审笔录明确表示“并没有通过我来做此事”、“好多业务代表已离职,未核实”。因此,证人杨*仅是询问过张**是否有电子券一事,对张**说法及事件本身的真实性均未证实。二审法院据此得出“杨*的陈述亦证明存在付昕所主张的将电子券交与销售部一事”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有误。

北京**公司认为付*作为50张电子券的实际接收处分人应承担对电子券处分符合北京**公司要求的充分证明。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付*始终提及自己只是审批的中间环节,在仲裁笔录中付*及其代理人阐述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超市以外各个渠道的政策制定及执行、相应的渠道活动计划;上级是市场总监管理,负责制定计划,由上级市场总监审批,未经审批的是不能做的,没有权利做”。北京**公司要求付*提供电子券处分的相关审批应是合理的调查程序。

在付*提供的两份录音材料及邮件往来均体现,其直属主管阚宁邮件要求其提供公司领导批文及礼品签收,人力资源总监范**同样向付*表明,“确实手续没到位,或流程没按公司的来”。北京**公司依据已有制度流程、付*岗位权限职责进行调查,且告知付*应提供符合北京**公司要求的证明,调查过程合理。而付*解释此事仅以“徐*、家军总沟通后使用”的说法显然是在为其违反公司规定行为进行开脱。付*无法提供符合北京**公司要求的审批文件,也无任何北京**公司特别授权,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而北京**公司未获得付*符合公司要求的审批文件及电子券最终去向的证明,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依据公司制度法律规定作出解聘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电子券的回复对获奖人员、相关负责人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加重北京**公司举证责任,无异于为违纪员工开脱,强加北京**公司为违纪员工另设新制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北京**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付昕全部诉讼请求。

付*称:我方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得当,恳请贵院依法裁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北京**公司提出的付*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存在公司员工守则中规定的“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情形均不成立,北京**公司解除与付*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据此,二审改判支持付*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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