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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与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建**支行于2007年7月27日与高**、石**签订编号为WT-XS-200700962-GG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高**、石**作为借款人向建**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共180期。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高**、石**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高**、石**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49674.9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未付利息、罚息共计19881.37元,要求高**、石**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0%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要求高**、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建**支行获悉高**已在诉讼前死亡,故要求石**一人承担前述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红*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但共同借款人高**已去世,石红*一人无力偿还借款,申请将高**的其他三个法定继承人高**、高**、高响追加为共同被告,由四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高**、石**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西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受中央国**管理中心(北京住**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委托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年利率4.86%,贷款月利率4.05‰,还款期限2007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分180次还款,还款期内每月一次,月均还款额为3917.6元;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当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本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的款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未偿还的的本金余额按月计息;如遇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重新核定月还款额,借款人应按照调整后的月还款额按期还款,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中央国**管理中心(北京住**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0年12月20日,高文通死亡。2012年12月开始,涉案合同项下的还款出现逾期。

诉讼中,建行西四支行表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违约在先的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诉状撰写日期2014年7月15日,涉案合同项下未付本金为249674.95元,利息及罚息19881.37元。石**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表示贷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用房,高**去世前未留有遗嘱,遗产也尚未分割,申请将高**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其父高**、其母高**、其女高响)追加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高**、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高**、石**应如期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建**支行得向合同相对方高**、石**主张还款。高**、石**作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共同贷款购买住房用于夫妻居住,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石**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高**已死亡,建**支行仅向石**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石**应承担还款责任。高**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石**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石**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建**支行主张以诉讼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建**支行要求石**偿还欠付到期本金、已发生的利息罚息、提前到期本金以及贷款提前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清偿欠款后,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向高**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息、罚息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三角七分;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计算利息,按照编号为WT-XS-200700962-GG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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