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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国柱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国柱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根据原告工资条计算的月工资为3121.4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121.44×3=9364.32元。被告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离职原因一栏内容为“因家中房屋拆迁,本人是房主,急需回当地处理特提出辞职,与公司无关,与公司无任何纠纷”,裁决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然而其中离职原因一栏内容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逼迫授意原告所写,并且“与公司无任何纠纷”表意不明,有歧义,该情况被告并未当时指出要求修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离职原因一栏并非原告本人意愿,其有效性不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任维修电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2012年6月21日开始原告工作时间改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原告工作时间共计2121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45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延时工作时间为454.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45小时。由于原告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条,原告上述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将其作为计算基数,被告拖欠原告延时加班费2600÷21.75÷8×150%×409.6=9180.69元,被告拖欠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00÷21.75÷8×300%×45=2017.24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的经济赔偿金11197.93×25%=2799.48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要求进行指纹打卡,后期改为脸部打卡,同时打卡器上方设有监控,作为考勤依据,该项记录由被告保管,原告个人是无权取得的,原告上班期间按照公司规定需要填写当班的工作记录后并上交公司存档,所有该资料由公司保管。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明确写明请仲裁庭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考勤记录和当班记录,但仲裁未要求被告提交,就此做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有失公正。被告在仲裁审理时也承认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工作时间改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在2012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4天,2013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1.44÷21.75×200%×5天=1435.14元。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于2009年开始缴费,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4日入职被告前就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因此原告2012年度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原告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依法享受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63÷365×5天=4.9天,根据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享受年休假,原告201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4天。原告在被告单位2013年工作天数满12个月,原告应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单位只安排原告休2013年度年休假4天,还剩1天年休假未安排。原告在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21.44元。四、2014年5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去右**医院急诊,花费大约1900至2000元左右,急诊费用不能时实报销,6月20日左右原告将医疗费票据和医保卡交给被告,作为休假的证据,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报销,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说没有时间给原告办理。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急诊费用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经办人员通过单位账户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进行单据的录入上传、生成报表和报盘文件,加盖公章后携带原告医保卡到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手工报销。该项急诊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原告已将单据和医保卡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单据和医保卡后,及时到医疗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手工报销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报销手续和归还医保卡。2014年6月28日原告离职,理由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2014年5月劳动节的过节费,原告以此理由口头提出离职,但是被告不同意,让原告签一个无任何纠纷的单子之后才让原告离职。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之后重新就业,到新单位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4.32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21.44×3=9364.3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拖欠加班费11197.93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2799.48元,其中延时加班费918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5.14元,其中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8.11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03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其在职期间产生的急诊费用报销手续和归还医保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技术工人。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明确表示离职原因是因家中房屋拆迁,本人是房主,特回家处理,与公司无关,与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为其审批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21日,原告自愿提出调至部门运行值班岗位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我单位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取得审批,原告调岗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法定节假日也支付了相应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2012年1月4日原告入职我单位,根据相关规定,2012年度原告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休年假的条件。2013年1月4日起原告开始享受年休假4天,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7日半天、6月8日半天、10月17日、18日经本人申请后休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发生费用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为其报销相关费用,被告仅负担配合协助的责任,没有报销的责任,原告离职后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在报销期间内应由新单位为其办理报销手续。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单据和医保卡取回,且在2014年11月19日仲裁开庭时,由代理人当庭交给原告,但是原告拒收,2014年11月21日被告依据原告劳动合同及仲裁留存的联系方式,以快递形式将单据和医保卡寄给原告,但是以对方不接电话为由退单。后被告登报告知原告到单位领取,我单位工作人员也多次短信告知原告。关于原告报销问题,我单位已在报销期间内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同意返还原告医保卡,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1月4日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4月3日,2015年1月3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电工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依据工作需要而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执行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甲方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12年6月27日,被告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实行期限为三年。

诉讼中,被告提交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考勤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其中,考勤表显示原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上班共计1868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44小时。原告提交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部分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二者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5009.33元,除加班工资、不固定发放的项目外,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2500元、2140元、2090元、2210元、2210元、2210元、2210元、2210元、2210、2200.25元,平均工资为2219.03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家中房屋拆迁,其为房主,急需回当地处理为由提出辞职,被告批准。2014年7月,原、被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称其2013年5月骑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负伤,报警后警方称系对方责任,但因没有监控无法判定,后双方私了,各自看病,原告将医疗费票据和医保卡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2014年12月通过刊登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领取医保卡和医疗费票据,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未领取。

另查,2011年5月31日,被告由北京维**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入职被告前存在连续满12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2013年休年休假4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医疗保险。

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5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9180.69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7.24元、2014年五一劳动节过节费500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元、支付未报销的急诊费用和由于被申请人扣押医保卡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的门诊费用。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批准单、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至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条、员工请假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277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家中房屋拆迁,其为房主,急需回当地处理为由提出辞职,被告批准,后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此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虽称离职原因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考勤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原告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工资条和工资表予以采信。因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考勤表,原告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工资表和工资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加班费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2489.3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就入职前存在工作经历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其存在1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故原告应当享受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天数分别为4天、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年休假,安排原告休2013年年休假4天,故原告主张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1030.56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保卡,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称其2013年5月骑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负伤,报警后警方称系对方责任,但因没有监控无法判定,后双方私了,各自看病,原告上述情形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建**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国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二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六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建**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国柱二〇一二年和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三十元五角六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建**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国柱其医保卡一张;

四、驳回原告于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于国柱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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