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景佳*(北京)**有限公司与中**科学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学院(以下简称社科院)、中**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以下简称发展战略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由华贸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富泽联合**有限公司和王**共同出资设立。2010年12月,被告社科院所属机构中国社**略研究所(即被告发展战略研究院)租用原告宾馆六至七层作为办公场所,租金由原告股东华**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社科院下属财务基建计划局以会议纪要方式商定年租金为1700000元,租期3年。在双方未正式签定书面合同时,发展战略研究院已实际使用原告宾馆六至七层办公。2011年4月,发展战略研究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其租用原告宾馆用于办公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约定年度车位费、保洁费、安保费、水电费共计210000元等事宜。2011年9月29日,社科院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断水断电的方式突然要求原告撤出宾馆经营。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停业,被迫撤场,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至此,被告发展战略研究院实际租赁原告宾馆六至七层时间为一年整。在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的租金1700000元,以及该期间车位费20000元、保洁费20000元、安保费20000元、水电费1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3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社科院将社科博源宾馆出租与华**公司,华**公司又在未经社科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宾馆的经营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与王**,并变更原告的法人代表、股东和注册地址,准备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社科博源宾馆。按照社科院与华**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在华**公司付清拖欠社科院的租金之后,社科院才允许华**公司使用原告的名义经营社科博源宾馆。而在此之前,王**使用社科博源宾馆的营业执照,对外以该宾馆的名义开展经营。虽然原告于诉讼中提供了有关合同,证明原告曾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过经营宾馆部分业务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这一行为经过了社科院的同意或符合社科院与华**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社科院和原告之间业已达成了由发展战略研究院租用社科博源宾馆六至七层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协议,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了华**公司与王**之间就社科博源宾馆经营权的转让行为,或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景佳*(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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