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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诉被告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乔*与建**支行签订了《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乔*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乔*指定的账户。但被告乔*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286.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未付的罚息5737.05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乔*与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乔*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3年5月7日,建**支行依约将20万元贷款划入乔*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乔*未依约向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2日,乔*已拖欠贷款本金1286.27元、罚息5737.0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支用单、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有效。建**支行依约支付了贷款,但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支行要求乔*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山支行贷款本金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二角七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的罚息五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五分;

二、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七千零二十三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乔*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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