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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梁**、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2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被告将贷款购房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47号楼7层6单元703。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然原告近期获悉,被告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已经被北京**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涉案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并拍卖的情形,构成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1-200700000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62852.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7485.55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47号楼7层6单元7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1-200700000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北京碧**限公司开发的房山区碧桂园47-6-703房屋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还款,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以碧桂园47-6-703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22万元借款。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了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47-6-703房屋的他项权证。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有162852.73元借款本金、508.8元罚息及6976.75元应付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且自2015年5月5日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以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47-6-703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亦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47号楼7层6单元7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被告刘**于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07000001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山支行贷款本金十六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七角三分。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贷款罚息及利息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五角五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四、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47号楼7层6单元7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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