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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建**支行与刘**签订编号为110690012-703-201200019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向建**支行申请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合同生效后,建**支行如约向刘**发放了贷款,已经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刘**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29925.27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刘**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未付利息、罚息37499.65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建**支行与刘**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应约定。

证据2、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刘**借款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刘**的借款、还款时间。

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建行房山支行已经向刘**支付了贷款本金200000元。

证据4、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刘**的贷款逾期情况及截至2015年3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情况。

证据5、资金交易明细,证明刘**多次逾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支行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6日,刘**(甲方)与建**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10690012-703-201200019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同日,刘**与建**支行签订《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建**支行同意刘**申请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7.216%(年)利率。关于罚息利率,支用单约定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关于还款方式,支用单约定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2年3月6日,建**支行向刘**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合同期满,刘**并未履行向建**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刘**欠建**支行借款本金129925.27元、利息3521.97元、罚息33977.68元,合计167424.92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房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刘**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因刘**未依约按期还款,建**支行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七分以及截至到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的利息、罚息三万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刘**于二○一二年三月六日签订的编号为110690012-703-201200019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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