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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以下称姓名)、赵X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苏X(以下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及赵XX、赵X1之委托代理人吴**、苏X之委托代理人延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XX、赵X1诉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房屋的所有人是王X、滕X,由苏X代理出售该房屋;2013年6月12日,经北京思**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赵XX与苏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滕X出售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225万元;因苏X已将涉案房屋租金先行收取,故于同日苏X又与赵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25万元,其中包含72000元的房屋租金;签约当日买房应交付定金5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交付房款65万元,过户当日付清房款;2013年8月12日前交付房屋、完成过户事宜,逾期办理按照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各方还口头约定买受人为赵XX、赵X1二人,并在6月28日的网签合同中予以正式明确。合同签订当日,赵XX即支付5万元定金,并于2013年6月25日又支付房主65万元房款;2013年8月9日,赵XX与王X、滕X到税务局缴纳了税款,赵XX又给了房主房款4万元。后由于房主的身份证丢失,8月12日未能完成过户,就又改为2013年9月2日去办理过户。9月2日赵XX先将余款143.8万元打给了滕X的配偶,但房主方面仍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XX、赵X12013年9月将王X、滕X、苏X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涉案房屋过户给赵XX、赵X1,但认为因房主不认可苏X代为签订的《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对房主没有约束力,我方因苏X无权代理产生的72000元损失,我方可与苏X另行解决,该案已经二审维持原判。我方现在通过强制过户取得了涉案房屋,亦将争议的72000元交到法院并支付给了房主,但在与苏X多次联系后,苏X声称在房主拿到钱后,即返还我方,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X赔偿我方损失72000元。

被告辩称

苏X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基于《补充协议》要求我方赔偿72000元的损失不成立,法院判决中将房屋成交价格确定为225万元,没有72000元,该补充协议没有被王X、滕X追认,法律依据没有,所以二原告诉请不存在。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标准,因涉案房屋我方无权代理,在2015年3月23日变更产权登记,物权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准。二原告主张的72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当时买房的时候没有变更产权登记,在没变更产权登记以前二原告想收取房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X与苏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房屋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在王X、滕X名下,由二人共有,二人各有50%的份额。2009年11月18日,王X与苏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房屋及附属产权归苏X。

2013年6月12日,赵XX与滕X、苏X(以王X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X、滕X将房屋作价225万元卖给赵XX;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1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卖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方应按照每逾期1日赔偿守约方成交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苏X以王X、滕X的名义与赵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易房屋的成交价格225万元中包含72000元的6个月房屋租金;买受人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65万元,否则出卖人不予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卖人支付实际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五作为赔偿。王X、滕X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称从未授权苏X签订该协议,对该协议改变了原合同确定的购房款价格不认可。

苏X与案**xx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苏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xx,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2000元。后苏X、赵XX、刘xx三方同意于2013年6月12日将出租人由苏X变更为赵XX。变更出租人时,刘**向苏X支付了半年的租金72000元及押金18000元。王X、滕X称不知道苏X出租房屋的事,并对出租行为及变更出租人的行为不认可。

后*XX、赵X1因房屋买卖纠纷将王*、滕X诉至法院,并依法追加本案苏X为第三人进行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6月12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XX与滕X均为本人签字,苏X以王*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赵XX与苏X均未能提供王*给予苏X相关授权的证据,但王*事后对该合同予以了追认。关于苏X以王*、滕X的名义与赵XX签订《补充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苏X取得了王*和滕X的授权,因苏X并非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赵XX对苏X的代理权限疏于注意和审查,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结合苏X与王*和滕X目前的关系亦不足以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故该《补充协议》对王*和滕X不具有约束力。因《补充协议》对王*、滕X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主要争议条款为交易房屋的成交价格225万元中包含了6个月的房屋租金72000元,故赵XX、赵X1仍应支付相应购房款72000元。至于赵XX因苏X无权代理产生的损失,其可与苏X另行解决。

现赵XX、赵X1诉至法院,认为其已将购房款72000元交给售房人,故要求苏X承担其无权代理造成的损失。苏X称《补充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涉案房屋在2015年3月才完成过户,二原告亦无收取相关房租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案款收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苏X构成无权代理,且其为房屋租金的实际受益人,故其应承担由此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但生效判决亦认为二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有失察之失,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赵X1损失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XX、赵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XX、赵X1负担260元;由被告苏X负担540元(原告赵XX、赵X1已交纳,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X、赵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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