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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有限公司与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爱**有限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杨**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0月12日,杨**监护人轻信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职员王*的介绍为杨**建立档案,在未考察爱**公司教学环境、不知晓协议性质的情况下,与爱**公司签订了《课程注册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并交纳学费14800元,约定爱**公司向杨**提供舞蹈教育服务。交费后,杨**监护人发现爱**公司教室没有窗户,通风采光不好,当即提出要求退款,后因时间紧张离开爱**公司处。此后王*从未提及7日后退款需扣除30%的约定且一直拖延退款事项。10月31日后,爱**公司要求扣除30%违约金方可退款。该份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且显失公平,因爱**公司拖延导致杨**退款时已经超过七天,故要求解除杨**与爱**公司签订的涉诉协议,爱**公司向杨**退还学费14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爱**公司辩称:杨**监护人签订合同时所处的公司前台与教室相隔数步,其有条件考察教学环境,而涉诉协议中未对教室通风、采光做出约定,且爱**公司场所环境优秀,处于同业中领先地位,但位于商场内不具备开窗的条件,故公司没有过错亦没有违约。现杨**监护人在协议签订十日后才提出要求退款,爱**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据涉诉协议退还杨**其所交费用的百分之七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杨**、爱悦馨**司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杨**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涉诉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爱悦馨**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鉴于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纳。涉诉协议约定注册费不办理退费,协议签订七日后退款需扣除违约金,故爱悦馨**司要求扣除违约金及注册费后退还学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杨**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鉴于杨**未在爱悦馨**司处上课,且爱悦馨**司未就解除涉诉协议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法院对于杨**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解除杨**与北京爱**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课程注册协议》;二、北京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杨**课时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整;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爱**公司教学环境优越,面积不大,不存在对方所称未考察爱**公司教室的情况;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未明确违约方,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未能体现对违约的制裁,爱**公司的教室、水电、租金等费用未在合同中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爱**公司退还杨**10000元。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杨**法定监护人以杨**名义与爱**公司签订涉诉协议,约定爱**公司向杨**提供舞蹈教育服务,注册费500元,实付金额为14800元,注册费不办理退费,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如未上过任何课程,可退还已付的全部课程费用总额,签订7日后扣除全部课程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已消耗超过全部课程一半以上者或上课时间超过合同有效期一半以上者,不退还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当日,杨**法定监护人向爱**公司交纳学费14800元。此后,杨**并未在爱**公司上课。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杨**及其法定代理人称,在签订协议时曾考察爱**公司教学环境,但对该环境不满意。在本院审理中,爱**公司坚持上诉请求,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课程注册协议》,收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爱**公司依法签订涉诉协议并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杨**法定监护人向爱**公司依约交纳学费14800元,后杨**未在爱**公司上课。现杨**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爱**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按照涉诉协议约定及当事人意见,判决解除涉诉协议是正确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涉诉协议约定,注册费不办理退费,协议签订7日后如未上过任何课程,扣除全部课程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爱**公司要求扣除违约金及注册费后退还学费,杨**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到杨**未在爱**公司处上课,爱**公司未就解除涉诉协议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依法确定杨**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爱**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未能体现对违约的制裁,爱**公司的教室、水电、租金等费用未在合同中体现,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杨**负担7元,爱悦馨**司负担78元(杨**已交纳,北京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北京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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