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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人邓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2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川建(2015)复驳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姜**对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住建局)作出的编号为5118002014042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01号许可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姜*英诉称,原告不服雅安住建局作出的01号许可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证。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了6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6号复议决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6号复议决定,判令被告继续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

被告辩称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雅安住建局作出的01号许可证是针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撤销雅安住建局作出的01号许可证。被告省住建厅于同日受理后,认为案件涉及人员较多,情况较复杂,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6号复议决定,以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姜**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桥组村民。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4)1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6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所在村组在内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2012年9月28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雅安国土局)与中国工商**雅安分行、雅安市**有限公司、雅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范围包括原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土地面积。2014年4月26日,应建设单位中国工商**雅安分行、雅安市**有限公司、雅安**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雅安住建局颁发01号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6号复议决定、146号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省住建厅作为雅**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6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01号许可证所涉地块已于200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征收,且雅安市国土局已于2012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尽管原告系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桥组村民,但由于01号许可证所涉土地性质变化后已不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相应权利,故原告与雅**建局颁发的01号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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