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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燕锋、付**等与付礼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礼合等11人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作出的鄂**(2013)113号征地批复进行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6日作出了鄂政复函(2014)9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2013)113号)同意征收的是武汉市后湖街红桥村、塔子湖村、跃进村集体建设用地,而原告不属于上述征地范围所在村集体成员,该批复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非鄂**(2013)113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人民政府具有对其作出的案涉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原告不属于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相关物权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其不具备申请人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和等11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不受理其对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提出的复议申请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付*和等11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礼合等11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缩小了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上诉人虽不是涉案土地所述集体组织的成员,但征地批复的作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上诉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已经享有或取得的权利或利益,而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涉案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邮政特快专递封面(1085029638405),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2、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拟证明被告同意征收的是武汉市后湖街红桥村、塔子湖村、跃进村集体建设用地;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属于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征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七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23号)。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为存在;3、原告购买房屋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46、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的内容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武汉市后湖街红桥村、塔子湖村、跃进村集体建设用地,未涉及房屋的征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未能证明其享有上述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上诉人不是鄂政土批(2013)113号征地批复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礼合等11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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