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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爱**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北京爱**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监护人轻信被告职员王*的介绍为原告建立档案,在未考察被告教学环境、不知晓协议性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课程注册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并交纳学费148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舞蹈教育服务。交费后,原告监护人发现被告教室没有窗户,通风采光不好,当即提出要求退款,后因时间紧张离开被告处。此后王*从未提及7日后退款需扣除30%的约定且一直拖延退款事项。10月31日后,被告要求扣除30%违约金方可退款。该份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且显失公平,因被告拖延导致原告退款时已经超过七天,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1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合同的前台与教室相隔数步,原告有条件考察教学环境,而涉诉协议中未对教室通风、采光做出约定,且被告场所环境优秀,处于同业中领先地位,但位于商场内不具备开窗的条件,故原告没有过错亦没有违约。现原告在协议签订十日后才提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据涉诉协议退还原告其所交费用的百分之七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监护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涉诉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舞蹈教育服务,注册费500元,实付金额为14800元,注册费不办理退费,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如未上过任何课程,可退还已付的全部课程费用总额,签订7日后扣除全部课程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已消耗超过全部课程一半以上者或上课时间超过合同有效期一半以上者,不退还任何费用。当日原告法定监护人向被告交纳学费14800元。此后,原告并未在被告上课。

上述事实有《课程注册协议》,收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涉诉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鉴于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涉诉协议约定注册费不办理退费,协议签订七日后退款需扣除违约金,故被告要求扣除违约金及注册费后退还学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鉴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课,且被告未就解除涉诉协议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课程注册协议》;

二、被告北京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杨**课时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整;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7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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