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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因赵各庄村建小别墅事宜与赵**委会原村主任李**。后刘**为平谷二号地地基挖掘工程联系地方堆土,刘**可从中获利。经与李*协商,刘**与赵**委会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委会将赵各庄村南洼子及八道渠约140亩低洼涝地无偿提供给刘**使用三年;刘**负责该地块土地平整,将地块垫至于南侧马路相同高度,不得用渣土、垃圾,保证填土土壤能够种植农作物,合同到期后将地块无偿交予赵**委会;若赵**委会提前征用土地,需按每亩1000元给付刘**补偿款。2013年4月初,二号地地基挖掘工程开工。刘**第一天下午在涉案地块倒土时没有赵各庄村村民阻拦,第二天早晨再倒土时遭到村民阻拦,有村民坐在运土车辆上不让通行。刘**系依约履行合同,故找到平谷镇政府领导要求解决。刘**、镇政府领导、村委会主任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在赵**委会村主任办公室协商此事,刘**因气愤将前述协议书撕毁。后由李**出面,村民将阻拦的运土车辆放行。刘**认为是平谷镇政府及赵**委会组织村民阻拦刘**倒土,否则村民不可能听从其放行车辆。刘**是因为气愤才将协议书撕毁,并不表示协议不生效或解除协议,协议有效期内,刘**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后赵**委会未经刘**同意,将涉案地块收回,并发包给村民种植玉米,已经种植了2013年、2014年两年。现刘**诉至法院,要求:1.赵**委会给付刘**补偿款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赵**委会承担。

赵**委会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协议书是刘**与上一届村委会签订的,对协议签订情况本届村委会成员未进行核实,并不了解,但刘**不是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查询村委会相关档案,没有将涉案地块发包给刘**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记录,经向村民代表核实,村民代表对此亦不知情,故赵**委会认为协议书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无效协议。且涉案地块是农用耕地,将该地块无偿提供给刘**堆放建筑施工开槽土方,严重损害赵**村全体村民利益,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二、即使不考虑协议效力问题,单从协议文本上看,刘**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1.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得用渣土、垃圾等填埋”,但刘**向涉案地块运送倾倒的土方系二号地施工开槽的渣土,里面有许多石头、水泥块、建筑垃圾,赵**村全体村民对此有目共睹,已激起民愤,有赵**委会提供的照片为证。2.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如提前征用该地块,需向乙方提供当年1000元/亩补偿款”,该条款约定的是补偿款的计算方式,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对涉案地块用好土进行平整,征用时平整几亩就按几亩补偿;二是必须有征用的事实。本案所涉协议的解除原因不是国家、集体征用涉案地块,而是刘**在涉案地块倾倒建筑渣土、垃圾,赵**村村民自发阻拦刘**运送渣土,并要求村委会收回土地,刘**不得已自行撕毁了协议书。刘**撕毁协议书的行为表明解除协议。后***村于2013年4月4日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只是向村民解释涉案地块租赁事宜,没有讨论解决方案,具体如何解决由法院依法裁判。因村民在涉案地块抢栽抢种,并产生纠纷,为了避免矛盾,村委会统一对涉案地块进行发包,并向承包户收取相应承包费,承包费每亩200元。2013年、2014年一年一包,每年的承包户不同。综上,对赵**委会原村主任李*与刘**通过何种方式达成协议,签订协议究竟是为了谁的利益,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损害赵**村全体村民利益,大家有目共睹。为维护赵**村集体利益,保护赵**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在涉案地块倾倒渣土、垃圾的行为,严重损坏耕地,污染环境。故反诉要求:1.责令刘**立即清除在涉案地块上倾倒的渣土、垃圾,恢复地貌;2.反诉费用由刘**承担。

刘**在原审法院针对赵**委会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赵**委会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刘**与赵**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不但盖有赵**委会公章,还有时任村主任李*签名。李*告知刘**协议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该协议是土地使用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合同,民主议定不是必经程序。二、刘**并非无偿使用涉案地块三年,其对涉案地块负有平整义务。刘**在协议生效后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已经开始对涉案地块进行平整。平整涉案地块预计需要90万方土,赵**委会提供的照片仅是一小部分,不能证明刘**向涉案地块倾倒的是渣土,且从照片可以看出倾倒的不是渣土、垃圾,是很好的黄土。后因赵**委会及村民阻挠,土方未能继续进入,故未进入真正的平整程序,也无法认定最终平整效果。三、通过刘**先期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地块确实比周边地势低,是否是低洼地,不言自明。且根据赵**委会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收据可以看出,涉案地块全部是承包地,并非赵**委会辩称的有村民口粮田。四、赵**委会违反依法成立的合同后,不仅不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意图利用少数村民的个人意愿绑架法律,使合法成立的协议沦为空文,逃避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赵**委会的反诉请求,维护刘**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刘**与赵**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北京市**民委员会,乙方: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北京市平谷区赵各庄村南洼子及八道渠地约140亩低涝洼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三年。二、乙方负责该地块土地平整,土方量15万立方米,不得用渣土、垃圾等填埋。要确保填土质量,保证填土土壤能种植农作物。三、甲方负责协调该地块坟墓的迁出。四、甲方如提前征用该地块,需向乙方提供当年1000元/亩补偿款。五、合同到期后乙方将无偿交予甲方。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赵**委会公章及李*签名,李*时任赵**委会村主任;乙方签字(盖章)处有刘**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称其因赵各庄村建小别墅事宜与李*相识,后刘**欲承包平谷二号地地基挖掘堆土工程,刘**可从中获利,经与李*协商,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前述协议。刘**同时称前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赵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签名,该协议是土地使用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民主议定不是必经程序,且李*告知刘**协议已经经过村民代表同意,故协议合法有效。赵各庄村委会持答辩意见,以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辩称协议无效,同时提出涉案地块属农用耕地,无偿提供给刘**堆放建筑施工开槽土方,严重损害全体村民利益。

2013年4月初,刘**往涉案地块倾倒二号地挖掘土方遭赵各庄村村民阻拦。刘**称第一天下午倒土时没有村民阻拦,次日早晨再倒土时遭到村民阻拦,有村民坐在运土车辆上不让通行,后刘**、平谷镇政府领导、赵**委会现任村主任李**,在赵**委会村主任办公室协商此事,刘**因气愤将前述协议撕毁,后经李**出面,村民将车辆放行。刘**认为是平谷镇政府及赵**委会组织村民阻拦倒土,否则村民不可能听从其放行车辆,且刘**是因为气愤才将协议书撕毁,并不表示协议不生效或解除协议。赵**委会称是村民自发阻拦刘**运送渣土,并非村委会组织,且刘**撕毁协议书即表示解除协议。刘**对其所称是平谷镇政府及赵**委会组织村民阻拦倒土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赵**委会均认可刘**不向涉案地块运土后,赵**委会将涉案地块对外发包,并收取相应承包费。刘**称赵**委会系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地块收回,并发包给村民种植玉米,已经种植了2013年、2014年两年。赵**委会称因村民在涉案地块上抢栽抢种,并产生纠纷,为了避免矛盾,村委会统一对涉案地块进行发包,收取每亩200元承包费,2013年、2014年一年一包,每年的承包户不同。赵**委会明确表示不提供涉案地块2013年、2014年交纳承包费收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称因为村民阻拦,其最终未能签订二号地地基挖掘工程堆土协议,且其只在涉案地块倾倒了80车土,每车20多方,对外销售每方30至40元。刘**为取得该工程前期投入的5、6万元无法收回,承包工程的预计收益也无法获取,且赵**委会未经刘**同意,将涉案地块收回,并发包给村民种植玉米,致使刘**无法继续使用土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金额达80至100万元。后刘**依据协议与李**协商补偿事宜,李**明确表示要刘**到法院起诉,故刘**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赵**委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并持反诉请求提起反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赵**委会原村主任李*调查案件相关情况。李*称,刘**提交的协议书系其经手并代表赵**委会签订。涉案地块,属于渣土地,不是赵**村口粮田,无法进行机械统一耕种,每年发包给村民种植玉米,收取的承包费低于其他地块。李*任村主任期间一直在找人平整垫高,因为区委书记想把早市搬过去,这是商机,有益于全体村民。但所需土方量大,费用高,一直未能成功,甚至有些人除收费外还提出使用该地块十年及更长时间。赵**委会曾在2012年1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涉案地块平整的方案,应该有相应会议记录。后刘**找到李*,称其承包了二号地地基挖掘工程,能够平整垫高涉案地块,李*提出要5米以上的好土。双方经过几次协商,刘**开始提出收取部分费用,李*没有同意,称可以让刘**无偿使用一段时间土地,如果村委会提前收地,按每亩1000元给予补偿,提前几年就补偿几年。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9月28日在赵**委会村主任办公室签订协议。因为平整涉案地块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签订该协议未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但李*曾口头向村委会其他人员说明协议内容,大家均无意见。李*代表赵**委会与刘**签订的协议程序及内容均合法,应属有效。自2013年1月13日起,李*不在赵**委会任职,对协议履行情况,李*只是听说,但不了解具体情况。刘**对李*所述予以认可,赵**委会对李*所述不予认可。

法院还前往平谷区国土资源局就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称,如果涉案地块是耕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平谷区耕地保护检查方案,不能堆放砂石,不能采土,国土资源局会定期检查,但具体土地如何使用由各村自行确定。

赵**委会向法院提交的赵各庄村2012年村务公开工作手册显示,赵各庄村于2012年1月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内容包括:李*同志作《平谷镇赵各庄村2011年工作总结及2012年工作计划》、全体代表分组讨论审议报告及进行表决。报告第二部分“2012年工作展望与计划”第七项“进一步抓好环境治理工作,建设美好乡村”第1点包括:将平整村王**、南洼子两处土地并铺设污水管道,实现大田一体化,力促土地集约化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与赵**委会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委会将涉案地块无偿提供给刘**使用三年,刘**负责涉案地块平整,保证填土质量,保证填土土壤能种植农作物。后刘**在使用涉案地块过程中,遭到协议外的第三人,即赵各庄村村民阻拦。刘**虽称系平谷镇政府及赵**委会组织村民阻拦,但赵**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刘**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刘**诉称的平谷镇政府及赵**委会组织村民阻拦不予确认。因村民阻拦,刘**未能继续使用涉案地块,但其并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赵**委会在此种情况下,连续两年将涉案地块发包给案外人经营,致使刘**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赵**委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发包行为经刘**同意,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理发包理由,其所持刘**撕毁协议书即表示解除协议,亦于法无据,故赵**委会应赔偿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刘**签订协议的目的、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及赵**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案外人收取的承包费金额等,法院酌情确定刘**的损失为6万元。赵**委会已在2013年、2014年两年将涉案地块发包给案外人耕种,地块状况已发生改变,故对其要求刘**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赵**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损失六万元;二、驳回赵**委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土地为农用耕地,无论是租赁或承包均需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议定,涉案协议系无偿出让土地,依法应属无效;刘**在农用土地上堆放建筑施工挖掘出的土方,既是违法,又是违约;原审法院计算刘**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赵**委会的原审反诉请求。

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赵各庄村2012年村务公开工作手册、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与赵**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以刘**填埋土方,负责对涉案地块平整换取其对涉案地块相应的使用权,该协议并非农村承包合同性质,现赵**委会以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地块系低洼地,刘**在签订协议后,雇佣车辆运送土方至涉案地块,遭到案外人阻止,赵**委会在此情况下未能积极进行协调,反而将土地连续两年发包给案外人经营,致使刘**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刘**签订协议的目的、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及赵**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案外人收取的承包费金额等酌情确定刘**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赵**委会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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