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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美联泰大都**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美联泰大都**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以及被告大都会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芹诉称,高*芹于2011年12月5日向大都会人寿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住院津贴为每日250元。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2014年2月8日,高*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入住北京**医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5425.44元。高*芹出院后即向大都会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大都会人寿公司拒绝。高*芹认为大都会人寿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大都会人寿公司给付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赔偿金250元×29天=7250元。2、请求判令大都会人寿公司赔偿高*芹损失3000元。3、请求判令大都会人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都会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本案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第一,高**无证据证明其系因意外事故受伤。虽然有证据证明住院,但仅因软组织损伤就住院29天,明显是过度医疗,住院不具有合理性。第二,高**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合同依据。对于诉讼费,大都会人寿公司认为应由法院决定。综上,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5日,高**与大都会人寿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大都会人寿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高**;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高**。2、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5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10版)250元/日。

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10版)条款涉及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第一条约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三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大都会人寿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需入住医院治疗的,经大都会人寿公司审核同意,从入住医院的第一天起,大都会人寿公司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每天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天。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住院,累计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且对同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的累计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不超过270天。

第八条约定,本附加合同每份的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为50元,投保人可以选择1份或多份进行投保。本附加合同的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大都会人寿公司。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大都会人寿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大都会人寿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约定,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人为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住院津贴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完整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原始收据;(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第十七条“释义”约定,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诊疗需要,一般离开医院12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大都会人寿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合理的住院指被保险人未达到住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入出院标准按照当地卫生部门制定的《病种质量管理标准》。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主合同即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第六条约定,大都会人寿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北京**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如下主要内容:

1、高**于2014年2月8日19时57分至2014年3月9日14时在该院骨科病房1住院29天;

2、门(急)诊诊断为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右腕、右膝、胸部软组织损伤;

3、损失的外部原因为车祸伤;

4、入院记录记载主诉为右膝、右腕碰伤后肿胀、疼痛2小时;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右膝、右腕,伤后感伤处疼痛、肿胀,无明显活动受限,无肢体麻木,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胸闷、心悸,无腹痛、腹胀,无大小便失禁。来我院急诊就诊,拍片显示未见异常。为求进一步诊治以“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收入院。

5、CR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

6、CT检查报告单显示结合薄层及三维重建,右腕未见明确骨折;

7、超声诊断报告提示双侧乳腺未见明显异常。

大都会人寿公司认可高**住院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住院时高**未欠付保险费。

三、高**提交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另加盖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的印章。该复印件载明2014年2月8日18是5分,高**驾驶车牌号码为京GDP903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受伤。

四、高**向大都会人寿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高**委托北京市**宁振国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大都会人寿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天,故高**住院天数应当是28天。大都会人寿公司认为门(急)诊诊断与出院诊断并不一致,存在矛盾,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清楚,故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真实性。高**认为门(急)诊诊断与出院诊断并不一致是正常现象,即使记录有瑕疵也不能推翻其实际住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大都会人寿公司《病种质量管理标准》是否存在及是否约定入出院标准,大都会人寿公司表示虽然存在《病种质量管理标准》,但其对入出院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北京**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代理费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大都会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1、高**是否因意外伤害受伤;2、高**住院治疗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高福芹是否构成意外伤害

高**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另加盖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的印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结合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高**构成意外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大都会人寿公司虽然不认可高**因意外事故入院治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难以采纳。

二、高**住院治疗是否具有合理性

大都会人寿公司认为高**仅因软组织损伤就住院29天,明显是过度医疗,故住院不具有合理性。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于住院并未确定标准,而北京**医院作为专业的判断机构,其认可高**需要住院。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大都会人寿公司的意见无法予以采纳。

三、大都会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虽然住院病历记载高**住院29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住院每日津贴为250元,以满二十四小时为一天,因此高**应获得的住院津贴天数应为28天,应获得的住院津贴为250元乘以28天结果为7000元。

高**认为根据主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大都会人寿公司应承担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然支出,不能认为属于损失,故律师代理费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美联泰大都**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险金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被告中美联泰大都**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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