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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田**、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张**、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以原告张**为甲方,以被告田**为乙方,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借给乙方有偿,使用期限为3至5个月。乙方在此期间内可分批归还借款,但每批不得少于壹佰万元。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使用时间不是整月,利息按天计算……”。第二份协议内容:“1、甲方将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借给乙方有偿,使用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5月31日。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天计算……”。原告张**及被告田**在两份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田**为原告张**出具金额为叁佰万元的收款条一张,原告张**向案外人杨**的账号转账人民币380万元。至起诉前,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还清。2013年12月12日,以原告张**为甲方,以被告田**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一、暂以黄**名下紫竹湾二期商住楼一套(6-2-1004室)127.27平米,抵顶2012年4月17日向张**借款叁佰万元中的壹佰万元,由张**开具收条……”。原告张**及被告田**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房主黄**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承诺“张**与田**所签还款协议当中涉及到本人的内容,本人届时将予以履行。”2013年12月30日,以原告张**为甲方,以被告田**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证抵押协议》,内容:“一、乙方将位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区11号楼131室本人名下129.52平米楼房的房产证(三河**泃字第××号)抵押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条……四、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950000)赎回房产证,甲乙双方钱、证两清。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3月底前)……”。原告张**及被告田**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田**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书证上的田**签名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还款协议》及《房产证抵押协议》并不是田**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提供证据如下:1、法庭根据被告田**申请调取的原告张**于2012年4月17日向案外人杨**账号汇款38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杨**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张**账号汇款406000元的转账凭证;2、杨**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张**出具的《还款意向书》;3、原告张**给被告田**所发内容为“大姐给杨**发了四次信息崔她还款可她连一句话都没有。不知为什么。”的信息。通过三组证据证明杨**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张**向杨**亲自催过款,原告从开始就知道将钱借给谁;即使是田**借款,那么自原告方与杨**实际使用人达成还款意向之后,这笔债务也已经发生了法定转移。原告质证称,田**说她把钱借给别人了,把杨**带到原告家里,要改欠条,原告没有同意;让原告帮着催一下款,才发的信息;借款发生后,田**一直想将自己择出去,确实给原告送过还款意向书,但张**不认可;对银行汇款凭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索要欠款一直找被告田**,至于是谁还的钱,张**不问,故通过杨**的账号转账不能说明杨**就是借款人。

原告张**通过出庭证人王**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对田**的借款是知晓的,将王*列为被告没有问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王*仅是以司机身份去的,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方认可王**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与田**陈述高度一致,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与原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房产证抵押协议》及被告田**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田**从原告张**处借款事实。被告田**虽主张该款是其代理案外人杨**向原告所借,实际借款人应该是杨**,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意向书、短信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经核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田**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过高,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3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2013年12月13日至被告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王*虽与田**是夫妻,但该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张**与田**之间,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将王*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本金3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田**向上诉人张**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田**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上诉人张**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诉人田**上诉称,其没有向上诉人张**借款,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张**直接转账给杨**,杨**使用了该款项,因此杨**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杨**与上诉人田**的弟弟田延*共同出资经营三河**销售中心,上诉人田**向上诉人张**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张**直接转账给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对该借款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田**向上诉人张**借款,该债务应作为上诉人田**、被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田**上诉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杨**,应由杨**承担该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本金3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田**、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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