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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振国与被告张*、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8日6时34分,我驾驶出租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鱼子山南口时,适遇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支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颞)、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侧2-6肋)、软组织损伤。张*所驾车辆在大地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大地财**司赔偿我医疗费12033.02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660元、救护费16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33516元、车辆停运造成同班司机卢**损失754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绷带费33元,总计19777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对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王**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所驾车辆在大地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大地财**司辩称:我公司对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王**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中显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救护车费应并入医疗费;绷带费需要有正式发票佐证;我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车辆停运造成同班司机卢**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6时34分,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鱼子山南口时,适遇张*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王**的车辆前部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接触,三车损坏,王**及其车上人员王**、张*车上人员曹**、张**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支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颞)、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侧2-6肋)、软组织损伤、颈3-4、5-7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王**为治疗此伤情住院13天。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本次外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所驾车辆在大地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王**表示就双班司机卢**的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其已先行垫付,在本案中就垫付费用一并主张权利。就此本院询问卢**本人,卢**表示王**已向其支付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卢**放弃主张上述损失的权利。

经核实,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83.27元(含救护车费用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拖车费66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692元、卢海江损失6602.5元(含承包费和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6152.20元、鉴定费4350元、辅助器具费33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81692.97元(含张*垫付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所驾车辆在大地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张*依责赔偿。王**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正式票据原件予以核算。王**主张的拖车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王**的伤情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根据鉴定意见、王**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根据王**的伤情、张*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王**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出租司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以非农业生产为主,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王**的误工费,本院综合其收入情况和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卢**的相应损失已由王**先行垫付,王**就其垫付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车辆停运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卢**的收入情况和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对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同意张*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受伤人员张**,故本院在机动车强制险内为其预留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拖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十七万零七百四十元四角七分(其中,被告张*垫付的费用三千元由中国大地**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包费、误工费总计六千六百零二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六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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