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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双方购买平谷区×小区×座×号楼房,总价款为284万元,已付150万元,尚欠134万元。2014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平谷区×小区×座×号楼房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贷款500万元、欠刘*56万元由女方偿还,名下的中**行信用卡欠款17.4673万元、光**行信用卡欠款10.046636万元,双方各承担50%。由于当时×小区楼房欠款尚未到期,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欠款进行明确约定。房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笔购房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我因害怕承担违约责任,不得已向出卖人垫付了所有款项,我认为被告理应归还该笔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3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双方离婚时约定×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故关于楼房的债务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我们分割的就是楼房的现状,离婚时只给我200万,其他的财产都给原告了,且2015年1月我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我193万元时,原告并未提出本案的债务问题,故该欠款134万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陈*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刘*与案外人刘*就平谷区×小区×楼×座×号楼房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84万元,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0万元,第二次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第四次在出卖人解除抵押过户完毕之日支付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9日,刘*、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双方之女陈*1,1996年7月1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女方不需要男方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平谷区×小区×楼×座×号楼房一套(已付定金150万元)、卖平谷区×小区×底商楼的所有钱款、北京**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别克车一辆归女方,女方补偿男方200万元(已付7万元,其余钱款于平谷区×小区底商×号钱款付清时给付男方)。四、共同债权:关*所欠24万元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贷款500万元由女方偿还、欠刘*1五十六万元由女方偿还、男方名下中**行信用卡钱款174673元和光**行信用卡钱款100466.36元双方各承担50%。五、男方在离婚后三日内配合女方办理财产变更相关手续,女方给付女儿陈*1200万元。离婚后,刘*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9日支付×小区楼房购房款80万元,50万元、4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但该房屋并未过户。另,双方位于平谷区×小区×底商楼共卖得房款13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陈*诉至法院要求刘*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93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协议:刘*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给付陈*10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给付陈*93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付款证明,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协议归女方的×小区楼房一套,后面明确写明“已付定金150万元”,故原、被告对未付款项均处于明知状态。双方离婚时并未付清楼房款,无权对该楼房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该楼房归原告,实际是该楼房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原告,原告支付的楼房欠款也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中不存在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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