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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张*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上诉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3日,北**委会在不是建设用地,也没有任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拍卖北张*村原水磨石场,赵**以27万元中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标明赵**可以在厂内搞各种建筑、自由支配该厂,北**委会不得干涉。2013年初,赵**翻建了老厂房,建成后的房屋长75米、宽9米,总建筑面积675平方米,钢架结构。同年10月,东高村镇政府相关部门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让赵**立即停工。随后又向赵**下发了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赵**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但工作人员都说赵**建房的地方不是建设用地,北**委会无权让赵**在厂内建筑。后来区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又说赵**的厂内有1.3亩林地,更不允许建筑。赵**多次与镇政府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协调,未能妥善解决。2014年5月27日,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东高村镇政府强行拆除了赵**建造的房屋,赵**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北**委会赔偿赵**财产损失9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赵**的房屋不是北**委会拆除的,其要求北**委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村委会虽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允许赵**在厂内搞建筑,但并不等于免除了赵**在建设前需要办理的各种审批手续,赵**未经审批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房屋被拆除,责任并不在村委会;3、本案赵**曾起诉过,法院驳回了赵**的请求,现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北张*村委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承包北张*村原水磨石场,赵**以27万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场地范围包括西块(东西长36.60米,南北宽66米)、东*(东西长65米,南北宽15.50米),房间(正房9间、厢房14间,总面积5.13亩);承包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40年9月3日;赵**一次性向北张*村委会支付27万元租金;赵**承包后不允许建养殖业厂房,允许建各种房屋,如厂房等,赵**可以自由支配水磨石场,北张*村委会不得干涉;承包期内所有房屋、树木归赵**所有。

2013年初,赵**将老厂房拆除,后在未报批的情况下,在原厂房及厂房东侧位置上新建了长约75米、宽约8.70米的房屋。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向赵**下发京平东镇停字(2013)第51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赵**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东西长70米、南北宽8.7米,建筑面积609平方米)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赵**立即停止建设,并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通知下发时,赵**房屋主体结构除未封顶外其余部分均已建成,相关建筑材料也已进场备齐。接到通知后,赵**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建设。2014年4月16日,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向赵**下发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以赵**未提出申请、未取得农业项目审核意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新建/翻建建筑物及设施为由,责令赵**立即停止施工,于三日内拆除所建构筑物。2014年5月6日,北京市**谷分局向赵**下发京国土(平)分局责字(2014)第460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赵**改正未经批准在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东北侧搞建设的行为。2014年5月27日,赵**所建房屋的东侧部分(东西长70米、南北宽8.7米,建筑面积609平方米)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30日,赵**将北张*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请求北张*村委会赔偿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经委托鉴定,评估公司亦无法对被拆除的建筑物进行估价,同时赵**也未能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法院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赵**申请,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赵**所建房屋中未被拆除的西侧部分进行了评估,经测量,西侧未拆除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00.6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27005元(房屋基础11123.64元、砖墙结构42401.46元、彩钢夹心板方钢管檩屋面19708.39元、铝合金门2746.19元、铝合金窗2006.56元、综合脚手架及工程水电费2703.93元、地面地转及踢脚13956.37元、内墙面装修8723.61元、块料外墙面装修4208.35元、吊顶天棚8190.28元、电气照明802.02元、规费6245.89元、税金4188.0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房屋的,应当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耕地的,还需征得县级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本案中,赵**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即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房屋被拆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赵**应负主要责任。北张*村委会作为涉案集体土地、资产的管理者,在明知该地块东侧部分不宜建造房屋的情况下,将原水磨石场东侧土地与原水磨石场地块一并出租给赵**,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允许建各种房屋”,给赵**造成极大误解,现赵**建造的房屋被拆除,北张*村委会对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依责赔偿赵**的损失。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强拆灭失,对于赵**的具体损失数额,法院根据西侧未拆房屋的评估价格和赵**接到停建通知时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以及赵**购买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赵**在接到停建通知后,未立即停止建设,对因后续施工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赵**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损失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零三分;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北**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起诉过,已经两审法院审结,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以同样的诉求,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或者受理后应予驳回。另外,评估报告不是新证据。二、原判事实不清。原判既已认定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那么第一要务就是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原审对此无任何认定,却又判决上诉人负合同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严重不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水磨石场场址部分新建房屋被拆除是镇政府的执法行为,强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房屋拆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针对北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赵**的房屋被拆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作为涉案集体土地、资产的管理者,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涉案地块能否建房是明知的,现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地块东侧部分不宜建造房屋的情况下,仍将原水磨石场东侧土地与原水磨石场地块出租给赵**,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写明“允许建各种房屋,如厂房等,赵**可以自由支配水磨石场”,致赵**误解其建房权限,未经审批即私建厂房,故上诉人对赵**建造的房屋被拆除有一定过错,应对赵**房屋被拆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评估价格、赵**接到停建通知时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涉案房屋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分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赵**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北京市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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