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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宁振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皓匀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泽诉称,2013年9月9日11时30分,被告刘**驾驶京P×××××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公路72公里500米处,与刘*泽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泽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蓟**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4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误工费58735.63元、被扶养人范**生活费24035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3540元、被扶养人郭**生活费1354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363593.63元,由天**公司承担120000元,刘**承担剩余损失的80%暨194874.90元,已给付26000元,刘**应再给付16887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刘**应承担80%的责任;

证据2、蓟**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手册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9页、医疗费单据62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2次住院、26次复查的医疗费开支情况;

证据3、蓟**医院停车费票据26张、蓟县至北京高速费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4、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刘**构成Ⅸ(9)级伤残及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

证据5、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120元;

证据6、刘**家庭户口薄及复印件1册,用以证实刘**系非农业户口及丈夫范**、儿子范**的身份信息;

证据7、天津市公安局桑梓派出所及蓟县桑**委员会证明1份,刘*全家庭户口薄及复印件1册,用以证实原告的父母刘*全、郭**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

证据8、北京荣**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书1份,北京荣**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实刘**的劳动关系及月工资3500元;

证据9、长城物业-绿地盘龙谷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实范**月工资3550元;

证据10、蓟**院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70%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范**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不同意给付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与刘**、郭**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刘**属于无证驾驶,待保险赔偿后将依法予以追偿。

被告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5、6、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由被告刘**承担80%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同样属于机动车,被告刘**应承担70%的责任,因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之后复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系医院处置不当及原告锻炼不当所致,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因二被告未举证佐证其主张,原告的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蓟**医院停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蓟县至北京高速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因高速费票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蓟**医院停车费票据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间过长,因二被告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企业营业执照、社保缴纳情况等予以佐证,因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劳动关系,而工资证明则证实了工资情况,且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3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在京哈公路72公里500米处,与原告刘**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无证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妨碍其他车辆同行,原告刘**驾驶燃油二轮车未靠右侧行驶,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左股骨干中段粉碎型骨折、左大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6日原告第二次去蓟**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同时原告共去蓟**医院复查26次,以上共开支医疗费47594.15元,被告刘**为刘**垫付了费用26000元。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构成Ⅸ(9)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2120元。

另查,原告刘*泽系非农业户口,其夫范**为农业户口,其子范**(2008年6月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其父刘**(1962年10月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其母郭**(1962年6月2日出生)为农业户口。

再查,车牌号为京P×××××号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杨锦文,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刘**骑行燃油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刘**与刘**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刘**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津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分公司的追偿主张,可待赔偿后另行解决。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用,本院凭票据确定为47594.15元、15元、2120元。原告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天**旅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应为42583.34元(3500元/月×365/30月);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388.8元(78.24元/天×120天);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依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间的营养费,应为7500元(5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市居民标准,应为130632元(3265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范**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1170.5元(10155元/年×11年×20%÷2);对刘**、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水平予以确定,应为10000元(50000元×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及复查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75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388.8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2583.34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鉴定费用2120元,共计26450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刘**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7594.15元(47594.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388.8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2583.34元、残疾赔偿金20632元(130632元-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鉴定费用2120元,合计144503.79元的70%暨101152.65元,扣除被告刘**已给付的26000元,被告刘**再给付原告刘**75152.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负担715元,被告刘**负担2102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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