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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用于经营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周**名下,该房屋已于2015年1月23日由长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被强制拆除前该房屋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望春北路7号,证载面积82.6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00多平方米,房屋的实际户口登记为周**、李**、周**、茆**、周**共五人。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格局为两层的楼房,房屋实际用途为个体经营用房,房屋是住改非,没有办理住改非的手续。自1984年始,原告母亲李**就以个体户的名义在该房屋内经营竹器店,当时办理过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在2015年1月23日强制拆除时不知所踪,2010年5月16日,竹器店交由原告经营,该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年限31年,长兴县人民政府强拆时,店内有大量物品,现均不知去向。在房屋强拆时,长兴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强迫原告父亲周**和原告男友在其提供的空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长兴县人民政府通过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邮寄《查处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请求依法查处长兴县人民政府的不法征收房屋的行为,但被告至今并未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长兴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负有对长兴县人民政府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必须进行处理。2015年6月6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长兴县人民政府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签订空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违法形式非法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不法行为、违反补偿应当公平的原则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强拆原告经营的房屋并毁坏原告货物和其他物品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及对房屋征收的责任人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宜进行处理,其不作为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查处法定职责,对长兴县人民政府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签订空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违法形式非法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不法行为、违反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原则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强拆原告经营的房屋并毁坏原告货物和其他物品的不法行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查处申请的内容;3.邮寄《查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的事实;4.邮寄《查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妥投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就概括性的监督权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无论是《宪法》第一百零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均是关于监督权的概括性条款,而不是具体明确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同样是概括性条款,且针对的是个人而非单位,原告不能就此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有关房屋征收过程中权益救济的途径,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告没有依法寻求救济,所提出的查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长兴县人民政府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原告签订空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违法形式非法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等不法行为。被告认为,房屋征收过程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以及被告了解核实的情况看,房屋征收过程中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认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有失公允,签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现原告并不是房屋征收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材料表明其得到了被征收人的授权委托,原告以所谓胁迫之名提出查处申请,既违背被征收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房屋补偿协议所包含的契约精神和合同效力。四、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后,交由市信访局阅处,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要求长兴县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市信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由于原告在《查处申请书》中表明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23日,且原告提出查处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已经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市信访局告知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收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后,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表明其主动放弃了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查处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函),3.邮寄《查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4.文件接收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转由市信访局处理;5.《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进行了告知和引导;7.寄送快递单,证明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邮寄送达给原告;8.关于老剧院地块周小龙户征收补偿情况说明,9.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9共同证明长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行为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同,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方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不进入实体审查,故对涉及实体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认定;对于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信访处理过程,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8的三性原告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9涉及本案实体问题,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而不作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内容为请求被告对长兴县人民政府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签订空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违法形式非法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对长兴县人民政府违反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原则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请求对长兴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经营的房屋并毁坏申请人货物和其他物品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对长兴县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的责任人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同年6月9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后转湖州市信访局,湖州市信访局于同年6月18日收信,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年7月20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房屋征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原告采取信件的形式向被告反映长兴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问题,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对于来信根据《信访条例》转至湖州市信访局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邮寄给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查处申请书》属于信访事项,应受《信访条例》调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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