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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李**、北京昊**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诉称: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李**为购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潞华家园7-6-501房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另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中国**京分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所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公司对借款合同中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但李**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房山-2002-476-02106号《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李**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30758.54元;3、被告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未付利息及罚息共计8786.95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建行房山支行撤回了第一项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为李**与建**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对于李**逾期偿还借款的事实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二,如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赋予我方对第一被告的追偿的权利。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李**(甲方)与中国建**山区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甲方购买北京市**发总公司的北潞华家园7﹟-6-501房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三、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内,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同日,北京市**发总公司(甲方)与中国建**山区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房山-2002-476-02106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李**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乙方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2002年12月17日,中国建**山区支行依约向李**发放了贷款。李**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3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6日,李**尚欠借款本金130758.54元、利息7946.28元、罚息840.67元。

另查明,北京市**发总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昊**发总公司。中国建**山区支行于2005年2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款。现因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昊**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建**支行关于李**偿还贷款本金130758.54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支付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昊**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零七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并支付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罚息八百四十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以十三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三、被告北京**发总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发总公司在向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李**、北京昊**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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