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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可**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9年4月15日入职北京可**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任市场部渠道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初,北京**公司高层领导变更,人力资源部及相关领导借口班子调整要换人胁迫我辞职,称“你来公司这么多年了,总能找到你的错,你最好辞职”;2013年2月22日15点,北京**公司编造理由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90元。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56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公司辩称:付*负责的餐饮模范街项目未经审批、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导致15000元的礼品下落不明、擅自处分50多张电子券(每张200元)导致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我公司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作出与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也告知了付*,我公司与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公司提交的离职背景调查信、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付*于1999年4月15日入职北京**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渠道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北京**公司主张付*存在负责的餐饮模范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导致15000元的礼品下落不明、擅自处分50多张电子券(每张200元)导致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等违纪事实,并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3年2月22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适用的员工守则中关于“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规定,向付*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决定于2013年2月23日与付*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北京**公司为证明付*存在负责的餐饮文化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和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的事实,提交了部门组织框架图、授权审批权限表、2012年DME审批流程方案申请和报账申请、软件采购合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74号公证书、张*和付*的往来邮件加以证明,付*对此不予认可,称中国网球公开赛预算超支不是其本人的责任,并提交2012年DME审批流程方案申请和报账申请加以证明,虽然北京**公司对付*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北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付*存在负责的餐饮文化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的事实,又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以付*负责的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16万多元为由与付*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故对北京**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公司为证明因付*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导致15000元的礼品下落不明,提交了市场物品管理制度、库存情况、魏*的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书、魏*的劳动合同、魏*的派遣员工岗位证明、魏*的岗位说明书、魏*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出库和入库单、市场活动流程申请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存在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的行为,付*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北京**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北京**公司主张付*存在擅自处分50多张电子券(每张200元)导致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的违纪事实,并提交软件采购合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74号公证书加以证明,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已将诉争涉及的24张电子券交给了销售部的张**,其做法是符合上级领导的处理要求的,并提交付*与北京**公司市场总监的录音光盘及其出面整理材料、仲裁庭审笔录、收条、证人张**的证言(出庭)加以证明,北京**公司对付*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付*提交的收条显示其为诉争的24张电子券(每张200元)的实际经手人,其虽称其将诉争的24张电子券交给了张**,但结合其与张**属于不同总监主管的部门,且其离职时间晚于张**,其亦未在北京**公司向其询问诉争的24张电子券的去向时向北京**公司出示收条等事实,法院认定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24张电子券的处理符合上级领导的处理要求及诉争的24张电子券的实际去向,故对北京**公司关于付*存在擅自处分24张电子券并导致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的违纪事实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3年2月22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适用的员工守则中关于“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规定作出于2013年2月23日与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和北京**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付*关于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的50张电子券是可口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公司)直接派发到北京**公司销售部所报的获奖人员,获奖人员名单由销售部提供,电子券的发放是按照上级领导要求进行的,原审法院认定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北京**公司主张我擅自处分没有依据,我不存在北京**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22.4元。北京**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于1999年4月15日入职北京**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渠道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乙方(即付*,下同)违反《员工守则》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及本企业的《员工守则》及规章制度,作出警告、解除合同等相应处理”;北京**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付*送达的员工守则中规定员工“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北京**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之后,以付*“在公司市场部工作期间,因工作疏忽和严重失职,导致市场费用账目不清,财物去向不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员工守则中的“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规定向付*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决定于2013年2月23日与付*解除劳动合同。付*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7.77元。

2013年3月26日,付昕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22.4元。2013年10月15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5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付昕的仲裁申请请求。付昕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北京**公司主张付*存在负责的餐饮模范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注:付*参照2011年中国网球公开赛的标准做的2012年的预算,但2011年的决算远远超出了当时的预算标准)、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导致15000元的礼品下落不明、擅自处分50多张电子券(每张200元)导致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等违纪事实;付*称其不存在北京**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北京**公司是因为公司高层领导变更,借口班子调整要换人胁迫其辞职未果而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

原审庭审中,付*提交以下证据:1、付*与北京**公司市场总监的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013年2月21日上午11时51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其对24张电子券的处理符合上级领导的处理方法;2、2012年DME审批流程方案申请和报账申请,证明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超支不是其责任;3、收条,其上载明:“今日收到市场部付经理转回的亚马逊电子账号24个。特此说明。张**;2012.5.6”,证明其已将未发放的24张电子券交给了销售部的张**,称张**是冷饮设备部大区经理杨*的下属,杨*是销售总监王*的下属,该收条是其在劳动仲裁前经律师提醒才想到要出示的;4、证人张**出庭作证称:“我于2005年入职北京**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为寻求更好发展而从北京**公司离职,离职前我担任北京**公司现调机部经理;2012年我想对业务人员进行激励,并向我的上级经理杨*提出口头申请,杨*就向王*总监说了一下相关情况,王*回复说让付*协助处理,我就给付*发电子邮件向她要24张电子券,后来付*就把24个电子券副本给我了,我已经把那24张电子券下发了。付*提交的收条是我收到电子券时写的”,证明北京**公司收到了诉争的24张电子券。

北京**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付昕在离职前都未向其公司提交该证据,付昕所述不符合事实,但认可张**是冷饮设备部大区经理杨*的下属,杨*是销售总监王*的下属;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北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部门组织框架图、授权审批权限表、2012年DME审批流程方案申请和报账申请,证明付*在餐饮模范街项目上存在审批缺陷;2、(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74号公证书、杨*的情况说明、市场物品管理制度、库存情况、魏*的情况说明、出库和入库单、张*和付*的往来邮件、市场部活动流程申请、软件采购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魏*的劳动合同、魏*的派遣员工岗位证明、魏*的岗位说明书、魏*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上证据中以软件采购合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74号公证书、张*和付*的往来邮件和杨*的情况说明,证明付*存在负责的餐饮模范街项目未经审批、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擅自处分24张电子券的行为;以市场物品管理制度、库存情况、魏*的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书、魏*的劳动合同、魏*的派遣员工岗位证明、魏*的岗位说明书、魏*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出库和入库单、市场活动流程申请,证明付*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3、离职背景调查信、鉴定意见书,证明付*向新的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试图掩盖其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付*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相关证据上所显示的权限并不完整;对证据2中(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7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相关邮件并未直接表述付*存在违纪行为,对杨*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市场物品管理制度、库存情况、魏*的情况说明、出库和入库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张*和付*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市场部活动流程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软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派遣协议书、魏*的劳动合同、魏*的派遣员工岗位证明、魏*的岗位说明书、魏*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整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审中,付*提交卫生**好医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付*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建议全休60天,术后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付*欲证明因其做了手术,术后休病假,没有紧迫和详尽地答复北京**公司对其的调查。北京**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付*需休息两个月。北京**公司亦提交了三份请假申请单,证明付*休假仅11天,并结合经过公证的邮件欲证明当时付*与张*进行交接,此时公司发现餐饮街和中网项目存在的问题。付*对三份请假申请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后续的请假单公司并未提交,且其与张*交接是11月。

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付昕于2013年1月25日向时任北京**公司市场部总监的阚×发送邮件,内容为:“阚总,1月电子券,我记得当时总部要求直接发给业务人员,需要提供业务人员的联系电话,由总部直接打到账户。但当期我们并没有开展业务评比相应活动。与程*到家军总处沟通后,给予12年表现优秀的业代人员,但名额并未满,先补充市场部等电话,获得其余兑换码,将资源都拿回!相应26分直接发给了与餐饮相关的业务人员。另外的24份,在5月份给予现调部门业代11年的翻盘奖励。状况如下:在一次和现调的沟通会中,现调部门提出曾在11年我们确认过延续10年百事翻盘的奖励政策,每翻盘1家给予200元的业务奖励,这件事情和业务宣达过。但是由于市场部当时负责的曹*工作调整及离职,未将此进行提报。5月初张**经理发邮件,希望我们能尽快帮助解决此事,并提供了11年百事翻盘的名单,与徐*和家军总沟通后使用这24张*给予业代补发奖励。由于券的数量有限,不能完全满足55家翻盘门店的结果,也请张经理对于连锁翻盘的适当减少奖励。程*提到的电子码有误的,正是着(这)24张中的一张,业务反馈后请程*和总部联系,我不知结果如何,之后告诉我她尝试看是什么问题的时候充进了自己的账户。程*此时已经是提出辞职的状况,我只能说给大家买些吃的吧。差的这一份我补了份纪念瓶给业务。情况就是这样!”

经过公证的往来电子邮件中,2012年2月24日可口可乐上**司的卢×所发邮件显示,根据一月业绩,共有来自19个装瓶厂的605位销售将获得一月礼品即电子购物券,要求各省市公司提交销售获奖名单,将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至获奖销售电子购物券密码,各省市奖励数量不同,北京装瓶厂奖励数量为50。

付昕陈述可口**公司与北京**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可口**公司是可口可乐商标持有人,北京**公司负责灌装销售。北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北京**公司的员工守则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如下规定:“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或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抗拒、拖延交接、无理取闹、谩骂、影响工作秩序的”,“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害,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金额的25%赔偿)”。

开发区仲裁委2013年5月15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北京**公司申请杨*出庭作证,杨*自述其时任北京**公司冷饮部大区经理,杨*述称2013年1月底2月初公司总经理询问其关于电子券一事,其询问了下属现调部经理张**,张**表示2012年上半年有电子券的情况,由付昕给20张,但并没有通过杨*做此事,正常流程是应该告知杨*,公司对于礼品分配、处置没有明确的文字性要求,但有惯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付*与北京**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的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付*与北京**公司市场总监的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012年DME审批流程方案申请和报账申请、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截屏、收条、解除员工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员工守则及其签收单、文化手册、部门组织框架图、授权审批权限表、员工违纪处罚表、工作交接收条、工作物品交接清单、(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74号公证书、杨*的情况说明、市场物品管理制度、库存情况、魏*的情况说明、出库和入库单、张*和付*的往来邮件、市场部活动流程申请、软件采购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魏*的劳动合同、魏*的派遣员工岗位证明、魏*的岗位说明书、魏*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离职背景调查信、鉴定意见书、建设银行打卡记录、收入证明、京开劳仲字(2013)第561号裁决书、诊断证明、请假申请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主张付*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存在公司员工守则中规定的“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到损失,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情形,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公司主张付*存在上述情形的具体事实为:付*负责的餐饮模范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导致15000元的礼品下落不明、擅自处分50多张电子券导致24张电子券总价值4800元下落不明等违纪事实;付*对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存在北京**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

北京**公司提交了部门组织框架图、授权审批权限表、2012年DME审批流程方案申请和报账申请、软件采购合同、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欲证明付*存在负责的餐饮文化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和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的事实。付*对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餐饮文化街项目2008年已经开始,开展与否并非付*可以决定,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亦是经过公司领导审批,付*不是责任人。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是餐饮文化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和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16万多元的直接责任人;另北京**公司的员工守则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涉及“工作交接不清”的条款全文是“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或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抗拒、拖延交接、无理取闹、谩骂、影响工作秩序的”,若以“工作交接不清”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必须证明付*工作交接不清达到了相应的严重程度,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存在工作交接不清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因此,北京**公司以付*负责的餐饮文化街项目未经审批导致工作交接不清和2012年中国网球公开赛项目预算超支了16万多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公司提交了市场物品管理制度、库存情况、情况说明、出库和入库单、市场活动流程申请等证据,欲证明因付*未将餐饮大奖赛的剩余礼品按公司规定入库导致15000元的礼品下落不明,付*对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只是审批人之一并非直接经手人,北京**公司亦认可付*不是直接经手人亦不是唯一的审批人,因此北京**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付*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北京**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公司主张付*违规处分50张每张面值200元的电子券,并导致其中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造成其公司损失在4000元以上,付*对此不予认可。付*主张其向时任销售部总监王*请示,随后将电子券全部交与销售部的张**,张**随后予以发放,对其主张其提交了张**的收条、张**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北京**公司对张**的收条不予认可,主张在其公司对付*进行调查随后解除劳动合同时付*并未出示,对张**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往来邮件显示,付*在2013年1月25日已向其上级领导阚*说明了50张电子券的去向,付*对此问题的陈述在事发后及本案诉讼期间基本一致,亦与证人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北京**公司虽称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电子券的去向进行了调查仍发现下落不明,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根据付*对电子券事宜的回复对获奖人员、相关负责人等进行了充分调查;仲裁中北京**公司申请时任冷饮部大区经理的杨*出庭作证,杨*的陈述亦证明存在付*所主张的将电子券交与销售部一事。综上,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存在违规处分50张每张面值200元的电子券、导致24张电子券下落不明的事实,因此北京**公司以付*违规处分导致电子券下落不明、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达4000元以上作为理由之一解除与付*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解除与付*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北京**公司解除与付*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付*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付*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七万零二十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可**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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