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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刘**、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帝人公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刘**的费用应由翔**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翔**公司欺骗我与南国帝人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刘**的损失。退一步讲,我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南国帝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将我的主张和理由记录完全,漏掉了我认为的重要内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与杨**、南国帝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南国帝人公司与翔**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提出应由翔**司对刘**承担责任的请求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杨**认可收到了刘**支付的款项,但将该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实际收款人,原审判令其还款付息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杨**所称原审记录漏掉其认为的重要内容的问题无证据支持,尤其是其据以提出再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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