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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华**司)、第三人山东日**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华**司、第三人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于2012年3月1日在日**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121室,我的职务为日照**一分公司总经理,工资为年薪3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日**公司仅向我支付了10000元工资,其余都没有支付。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2、日**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290000元;3、日**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1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刘**主张其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日照华**司,负责日照华**司的全面工作,包括施工、业务、签订合同等,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121室,其与日照华**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照华**司口头承诺其工资标准为年薪300000元,其在日照华**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日照华**司仅以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向法庭提交了任命书、通知、支出凭单、周x的书面证言、建设银行现金管理系统客户服务申请表、欠条及申请了证人徐*出庭作证。任命书的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刘**同志为公司总经理。特此决定。该任命书的落款处载明日照华**司及法定代表人扈**,且落款处盖有日照华**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扈**的签名及盖有其人名章,该任命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通知的内容为:刘**经理:你好,日照华**司将依法清理,需将华**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财务账簿、凭证等档案资料封存,以便按法律程序审计处理,为此,特书面通知你,安全保存,不得丢失、毁坏、隐匿,如出现问题导致不能依法办理,一切责任由你承担。2013年9月10日公司派人到你处取回档案资料,你口头答复因存放他处,暂时不能支付,导致未能带回。现书面通知你,请将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全部财务等档案资料封存好,送至山东日**师事务所接收,请予早日办理。该通知的落款处载明日照华**司,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且盖有日照华**司的公章。上述任命书与通知上所显示的日照华**司的公章不一致,任命书中的公章除了日照华**司的名称外还有一“京”字。支出凭单载明:2013年2月6日,即付刘**2012年度工资款壹万元整,领款人刘**。该凭单上盖有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在该凭单的出纳处载明“周”字。周x的书面证言为:刘**经理在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工作一年,任职时间2012年3月份至2013年2月6日期间,除生活费、差旅费外,本人经手支付其工资壹万元整(10000)。建设银行现金管理系统客户服务申请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日照华**司,落款处显示的经办人为周兴慧,且盖有带“京”字字样的日照华**司的公章及日照华**司的财务专用章。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到刘**2012年工资贰拾玖万元整,欠款单位: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该欠条上盖有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扈**的人名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其系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纪检主任和工程总监,刘**的工作由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工资应该是由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会计支付,至于工资是日照华**司还是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发放的,其不清楚。其在职期间也没有支付过工资,但其认为其工资应当由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向其支付。

刘**称周x系日**公司的财务人员,庭审中,周x未出庭作证。另,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121室系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注册地。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日**公司、日照华**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日**公司及日照**一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刘**以要求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刘**的申请请求。日**公司同意仲裁的结果,刘**不同意仲裁的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要求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前提为需证明其与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刘**虽向法庭提交了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上载明任命刘**为公司总经理,且该任命书上盖有日**公司的章,但根据刘**提交的通知、支出凭单、周x的书面证言、欠条、证人徐×出庭所做的证言及刘**自述的工作地点,均显示刘**是在日照华**公司处工作、接受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的管理,10000元工资亦系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支付,故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刘**主张与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日**公司及第三人日照华*北京第一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已缴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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