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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与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公交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0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将台路口,李*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侧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抢救,同日住院神经外科多次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区脑内血肿、左枕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上唇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术后出现记忆减退、逆行健忘症。2015年5月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右额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右额);2、右额脑内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2015年6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0%。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宿费17769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交通费24670.5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上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我方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的且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627元的伙食补助,希望予以扣除。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没有看到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营养费的票据,因此不认可。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对护理费,因没有票据且不明确护理期间,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公司已经负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鉴定费用,需要有鉴定费票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且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以不超过15000元为宜。

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支付6万元至北京**救中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已满保额赔付,故该部分诉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根据被保险人在我司所剩限额,原告主张的诉求,我司只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司只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将台路口,案外人李*驾驶×××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侧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京公交(朝机)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该中心的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区脑内血肿、左枕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上唇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返院复诊;3-6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随诊。2014年12月11日,北京**救中心为原告出具需一人陪护60天(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陪护证明书。公交公司支付了救护车费286元、急诊费用224元。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用,公交公司支付了107131.92元住院费用。在该中心住院期间,公交公司为原告聘请了护工支出9960元,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共计支出648元,为原告冲饭卡支出280元以及原告家属的住宿费用1022元。

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在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右额)、右额脑内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2015年5月28日,该中心为原告出具需一人陪护24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陪护证明书,出具需要一人陪护31天(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陪护证明书。公交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用4151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90元以及冲饭卡费280元。

后原告在北京**救中心复查支出医疗费753元。

2015年6月2日,经朝**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陈**系原告子之子,陈**、陈**系原告之女。

原告提交广州**服务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金额为3000元的护工费票据,公交公司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陈**的误工证明,该证据载明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因请假前往北京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扣除工资6000元整。公交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实为护理费,其已经支付了9660元的护理费。

为证明住宿费用,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3日的金额为836元、2014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25元、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534元的住宿费发票、2015年5月4日的金额为381元、2015年5月31日金额为7500元的住宿费票据。原告称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的住宿费用系原告三个子女在京住宿的费用。2015年5月4日的住宿费用系陈×2一人在京住宿的费用,7500元的票据是2015年5月4日至6月9日,原告三个子女在京的住宿费用,三个子女均住在一个房间。原告还提交了租房合同和租房收据,证明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原告三个子女在京的租房费用共计4873元。公交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并非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且金额为7500元的费用过高,对租房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票据:

1、飞机票。

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从广州至北京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金额总计2680元;2014年10月11日,陈**从广州至北京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1550元;2014年10月11日,陈**从广州至北京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1550元;2014年11月16日,陈**从北京至广州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1450元;2014年11月28日,陈**从北京至广州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120元;2015年5月10日,陈**从广州至北京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910元。2015年5月23日,陈**从北京至广州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为970元。

2014年11月4日,陈**从广州到北京的金额为702元的机票款发票。

2015年5月21日,陈**的金额为1192元的机票款发票。

2、高铁票。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和陈**、陈**从北京西至广州南的高铁票(商务座2724元每张),金额共计8172元;2015年5月3日,原告和陈**从广州南至北京西的高铁票(二等座862元每张),金额共计1724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和陈**从北京西至深圳北高铁票(二等座936.5元每张),金额共计1873元。

3、北京市出租车票据若干、公交车票若干、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若干、地铁充值发票若干、广州的巴士票据若干。

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是汕头人,票据是从广州南的;打车票据不能证明是就诊相关的,有些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与就医无关;自北京西至深圳北的票不认可,机票也不认可,且费用都是原告家属产生的,机票也不属于合理交通费用的范畴。

就财产损失,原告称系衣物损失,数额是估算的,就此未提交证据。

公交公司提交购物小票、发票,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其支出了249.1元的日用品费用,原告表示不清楚。

公司公司提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餐费57元的票据,原告表示不清楚。

经询,原告系来京旅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垫付医疗费用6万元,故本院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系履行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在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部分后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嘱,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系第一次住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确有护理必要,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系京外人士,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需家人来京陪护并协助办理住院就医期间的相关事宜,原告家人来京探望也符人情与常理,但来京人数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本院支持原告方家属一人在京的住宿费用;基于前述原因,原告之子陈**的误工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家属来京陪护以及住院期间在京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以一人为限,就具体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住院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伤情以及原告入院后手术情况,势必造成衣物的毁损,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医疗费七百五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四十元、住宿费一万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三千四百六十元、交通费一万二千元、鉴定费三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陈**负担39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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