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7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杜**以需要工程款为由向吴**借款138000元,杜**承诺在2010年年底全部偿还,后吴**多次向杜**主张债权,但杜**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脱,拒不给付。吴**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杜**立即偿还借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杜**送达起诉状后,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在杜**住所地北京**法院起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吴**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杜**户籍所在地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吴**对于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系依据杜**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杜**偿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吴**要求杜**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吴**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吴**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嘉州水郡小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杜**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