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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赵**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系驾驶员。2012年9月6日,被告驾驶京AB7562号大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进入机动车道的张**撞到,造成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481.38元。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岗位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6日,当日被告驾驶的京AB7562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张**步行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后张**将原告、被告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原告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1333.45元。原告另主张其与张**协商就(2013)朝民初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的垫付医疗费结算后,其实际另行支付60000元左右。

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员工违纪处理审批表显示因被告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损失15万元(以上),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车队、工会及分公司均签署同意意见。

原告提交《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显示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损失8万元(含)以上的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显示发生责任行车事故损失15万元(含)以上的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被告表示未见过上述文件。

2014年2月26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17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岗位按劳动合同履行;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08606号民事判决书、员工违纪处理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管理实施细则、违纪处理审批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享受经营受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被告作为司机在日常运营中难免会发生交通事故,而其驾驶原告车辆本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交管部门的分析认定,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系行人而非被告,被告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分散其经营风险,尤其作为公共交通公司,其职员驾驶车辆载客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对于一般家庭轿车,有可能造成更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被告作为劳动者自身承担风险能力较弱、收入水平有限,不应将过多风险转移给劳动者。综上,原告《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责任行车事故损失”的理解应界定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实际损失,且作为公共交通公司其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明显过低,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过多的转嫁给了劳动者。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继续履行与被告丁*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关岗位按劳动合同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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