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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责任公司与葛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至今。但是被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4193.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黄木桩路1号(非常生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黄木桩路1号院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名称为非常生活住宅楼。甲方对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自接到所购房屋入住通知当日内,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个季度对应日为下季度交费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住宅2.79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

本院从北京**屋管理局调取的房屋登记表记载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1.75平方米。

原告称被告未交纳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193.4元。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作为非常生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负担(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负担(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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