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约4时30分,我和两位同事在X站乘坐被告单位的X路公交车,刚上车未站稳的瞬间,司机郭X猛急启动又猛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在车内的后部台阶上。我是腰先着地,头后着地,腰部麻木,头部震动眩晕。第二天我到X医院挂骨科,确诊为腰部肌肉外伤,需要一月左右的恢复期。我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复让我先医治后处理,而且告诉我到哪个医院治疗都可以。我是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曾是大企业总经理、董事长,退休后就聘于北京X**分公司高级顾问,受伤后休息二十天,因工作需要腰伤没有痊愈就上班了,至今还未完全康复。7月1日我在X区医院骨科再次检查,照X光片确诊骨折,并建议休息两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4.69元、误工费39077.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认可,原告的确是乘坐我公司车辆出行。郭*是我公司司机,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郭X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关病历,其中4月21日金额分别为14元和263.36元的票据与处方相吻合,但应当扣除医保已经实时报销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个人支付的金额,其他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诊断证明有两张是补开的,不认可。**医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7月1日,原告诉称医生确诊他是腰部肌肉外伤,而**医院写的是骨折;交通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不同意;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存在误工的事实,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约下午4时30分,在北京市X公共汽车站,被告的司机郭X驾驶X路公交车刹车时,原告在车摔倒并导致腰部受伤。事发第二天,原告前往北**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并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5月19日、7月2日前往**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谢**于2015年4月21日曾在本院骨科门诊就诊,临床印象腰外伤。**医院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病休证明书记载:谢**临床印象急性腰扭伤,处理或建议休息一周,补2015年4月21日;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病休证明书记载:谢**临床印象腰扭伤,骨折待排除,处理或建议休息贰周,补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为482.1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77.78元,个人支付104.34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前往北京**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医院于当天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诊断(慢性病)软组织损伤,左第10肋可疑骨折;处理意见休2周。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为533.0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53.11元,个人支付79.96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退休前系自由职业者,退休后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投资决策顾问,年薪30万元,并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聘书复印件、预支申请、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及曾任职其他公司的证明,原告提交了请假单两张,内容为其于2015年4月21日向大**司请假一个月,2015年7月1日向大**司请假两周,被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公交卡充值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被告对该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X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X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聘书复印件、预支申请、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请假单、公交卡充值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系其首诊及复查的合理支出,且有证据佐证,但应当扣除医保基金已经支付的金额,本院对于其个人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结合其就诊次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并未构成伤残,故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一百八十四元三角,误工费四千零二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谢**负担4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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