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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腾公司任板筋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4年6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医疗费,2014年9月11日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请求:1、确认双方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受伤产生医疗费20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误工费18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其2013年12月20日入职鑫**公司,从事板筋工工作,鑫**公司向其现金发放工资,工资标准6000元,2014年6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鑫**公司让其回家养病,三个月后被鑫**公司无故辞退,陈**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但未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中能体现陈**工伤、试用期、工作期间的内容基本为陈**自述,未得到对方的明确回应;鑫**公司对陈**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录音亦不予认可,主张陈**仅是到该公司应聘过校梁岗位,试工过几次,但因不胜任该岗位其公司没有聘用陈**,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案外人的劳务协议、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记账回执,主张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分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或者现金汇款及公司账户转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陈**表示其受伤时送其去医院的司机姓马,全名不清楚,司机与鑫**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其工作期间的同事只记得有一人叫刘*。

另查:2014年9月12日,陈**以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鑫**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鑫**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3、鑫**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受伤产生医疗费2000元;4、鑫**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误工费18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4年12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劳务协议、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记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主张其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应当提交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现陈**的证据仅为无原始载体的录音,录音内容不能印证陈**的主张,鑫**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公司人员的劳务协议及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其公司的用工情况,庭审中陈**对鑫**公司的情况陈述不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陈**的主张难以采信,陈**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鑫**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医疗费、误工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与北京鑫**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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