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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学院(以下简称农职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项目财政预算资金350万元明显不足以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包括农职**理公司以及众多投标人是清楚和明知的,涉案施工合同作为财政拨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二)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结算,中标价合同作为政府直接拨款的依据”,按约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韩**团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截止到目前,双方就本案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一、二审法院理应根据韩**团提出的申请造价鉴定,委托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市场的稳定。(四)本案不涉及“黑白合同”之说,备案合同制作为政府预算内资金,超出部分由农**院自行承担,政府财政资金最多支付350万元,实际履行亦是如此。(五)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变更结算方式没有证据,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实际履行的行为就是变更结算方式的证明。(六)该工程是招投标取得,当时价格额度是350万元,这350万元政府支付,但实际农**院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出100多万元,该款项是农**院支付而并非政府划拨,由此说明该工程并非要掌握在350万之内,可以超出,超出部分为农**院支付。综上,韩**团认为,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农职学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韩**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团与农**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韩**团虽主张,经双方口头协商结算方式已变更且依据农**院的实际支付行为能够推断结算方式已变更为据实结算,但韩**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变更结算方式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标并进行了备案的合同,应当以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韩**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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