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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1日,我与小**委会签订《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小屯村范围内的垃圾池(箱)的垃圾清运,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整,采取月度支付方式,每月底支付当月的清运费用,现小**委会只支付到2013年6月份的清运费,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清运费小**委会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小**委会继续履行《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2.小**委会支付我垃圾清运费916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小**委会辩称:不同意丁**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丁**与小**委会双方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但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小**委会在镇级的卫生检查中被认定不合格,而村内的垃圾清运工作也是由小**委会组织人员清理的,所以应该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小**委会提出反诉称:2013年1月1日,小**委会与丁**签订了《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丁**负责垃圾池(箱)的垃圾清运,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每年的垃圾清运承包费为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小**委会在镇里卫生检查中认定为不及格,小屯村村里垃圾也由小**委会组织人力进行清运,现小**委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解除小**委会与丁**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针对小**委会的反诉请求,丁**辩称:不同意小**委会的反诉请求,我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垃圾清运,是小**委会阻止我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清理垃圾,给我造成了损失,小**委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丁**与小**委会签订了《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丁**与小**委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丁**称其已履行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垃圾清运义务,小**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丁**对此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4年第一季度漷**环境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中小**委会被评定为不合格,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小**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丁**要求小**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上述期间垃圾清运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委会称丁**未履行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垃圾清运义务,丁**对此不予认可,小**委会就此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小**委会已向丁**结算了上述期间的垃圾清运费用,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解除丁**与小**委会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二、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丁**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小**委会没有证据证实丁**违反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事实上是小**委会严重违约,阻止丁**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达不到合同目的;小**委会又私自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转交其他人履行,小**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小**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丁**(乙方)与小**委会(甲方)签订了《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将小屯村范围内垃圾池(箱)的清运承包给丁**,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十万元,采取月度支付的方式,每月底支付当月清运费用。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现象要求立即整改。3、甲方的生活垃圾一律投放到指定地点,集中存放。4、甲方有按时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2、乙方承担清运人员、清运工具及车辆(包括车辆维修及用油)。3、乙方运输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箱体经常冲洗,无污物,垃圾运输过程中不抛洒遗漏。4、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活垃圾或清运不彻底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重新清理,直至清运到位。5、协议期间,由于其他原因,甲方增加区域外的工作任务时,清运费用另行计算,不列入双方合同范围。6、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所招聘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

2014年3月20日至4月18日小**委会在漷县镇2014年环境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中主街道、贴村路、穿村路“七无”标准扣除10分,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治理扣除15分,实际得分为75分,被评定为不合格。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7日,丁**曾担任小**支书。2014年3月22日,小**委会支付了丁**2013年上半年(1月至6月份)垃圾清运费5万元。支出凭单载明即付丁**2013年上半年拉垃圾款伍万元整,领款人与主管审批均为丁**。

审理中,小**委会称支出凭单是丁**离职时自己从村里支取的5万元,领款人与审批人都是丁**自己,不符合相关程序。小**委会称现任村委会对《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是不知情的,村里有固定的垃圾清扫人员和清运人员,如果存在《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存在重复现象,而且10万元一年的费用明显过高。小**委会称丁**未履行合同,为此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丁**对此不予认可。丁**称其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履行了合同,为此丁**提供了李*、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小**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丁**提供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小**委会主任张**阻止其雇佣的人员清运垃圾,小**委会认为视频拍摄的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与丁**主张支付清运费的期间不符,且不清楚丁**雇佣的人员情况。

另查,2014年6月4日,小**委会与案外人董**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董**承包小屯村的修排水、清垃圾工程,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支出凭条、《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与小**委会签订的《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丁**以其已履行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垃圾清运义务,小**委会未支付清运费用为由,诉讼要求小**委会支付清运费用。小**委会以丁**未履行垃圾清运义务,且使该村在漷县镇环境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清运费用并主张解除《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是否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运义务,而小**委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第一季度漷**环境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亦可从反面印证丁**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丁**称系小**委会阻止其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不足。丁**称小**委会又私自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转交其他人履行,小**委会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丁**未能履行垃圾清运义务,小**委会将该工作发包给他人完成,并无不妥。丁**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运义务,故原审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小**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丁**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丁**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5元,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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