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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9日,张*与谭**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谭**将之前经营的北京×减肥中心及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转租给张*,同时将店内全部设施作价10万元一并转让给张*,当时谭**称该房屋系其合法租赁,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2013年11月11日,张*交付谭**转让款85000元,同时谭**称已代张*给饭卡充值1000元,故张*又另付谭**1000元,同时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张*开始入住经营。2013年11月26日,谭**将该房屋租赁手续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付给张*,张*才发现谭**租赁的房屋系非法转租,同时营业执照已超出经营期限,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12月1日,谭**以张*未将剩余15000元交给谭**为由,将张*强行赶出,收回店面自己经营,但未退还任何款项。另根据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双方涉及的合同违反了该规定。谭**没有征得中原地产的书面同意,该转租未经追认属于无效,因此房屋转租和美容院的转让都是无效的。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美容院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谭**退还张*转让费85000元、饭卡充值费1000元;诉讼费由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谭**辩称并提出反诉: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无权处分,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相关情况也告知了张*,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前提,张*提到的条例,条例不是**务院作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是全**大或者**务院制定的,另外该规定只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我方不同意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转让的是美容院的装饰、装修、设备、美容产品及客户资源,按照约定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谭**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美容院转让给张*,转让费100000元,张*应当在2013年11月9日支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在双方所有手续交接完成后三日内支付谭**;如张*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5%向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向谭**支付70000元转让费,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完成美容院交接,张*又支付谭**15000元转让费,尚欠谭**15000元,谭**多次找张*催要,张*予以拒绝。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张*立即支付谭**转让费15000元;要求张*支付谭**违约金15000元;要求张*返还交接财产明细单上的相关物品;反诉费由张*承担。

张*针对谭**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谭**的反诉请求,是谭**违约在先,明知房屋不是合法转租且没有合法的转租权仍然隐瞒真实情况。另外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其它义务,比如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相应的客户资料。由于双方的转让合同最主要的房屋来源没有合法依据,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责任应由谭**承担。谭**交接明细单上只有前台柜一台、美容床两张、美容凳两个、空调一台、浴巾两条是存在的,其他的都没有。空调已经有十多年了,特别旧了,双方当时没有交接单,这是谭**自己写的。请求法院驳回谭**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谭**(转让方、甲方)与张*(承接方、乙方)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路×号(×减肥)的美容院转让给乙方经营,建筑面积61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十万元,乙方在2013年11月9日先支付七万元,剩余三万元双方所有手续交接完成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其它任何费用;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已交纳定金后,甲方未能按期完好如数向乙方移交出租房屋及设备,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每天按年租金5%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回延期的定金,终止合同;房屋租金为人民币41500元/年,合同期内租金每年按5%递增,租赁期截止为2015年5月31日,租赁期满后,乙方如要求续租,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是否续租;乙方继续沿用甲方店铺名称,如乙方营业需要甲方配合乙方重新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等营业手续;本合同双方均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随意取消、中断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赔偿半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5700元的违约金;双方亦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向谭**交付美容院转让款85000元。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张*称,其自2013年11月10日在承接的美容院内经营,2013年12月1日,因未向谭**支付尾款15000元,谭**将其赶出,其撤出不再经营;谭**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3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谭**认可涉案的房屋空置无人经营。庭审中,张*称其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权属并不清楚,直到2013年11月26日才知房屋的来源;谭**称,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张*房屋的权属来源。关于美容院转让合同的内容,张*称包括美容院的转让与房屋的转租;谭**称只是美容院的转让,并不包括房屋的转租。张*认可未交纳房屋租金。

另查:2010年,北京中**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上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用途,建筑面积约61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期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每年租金为3万元,自第三年起租金每年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半年支付一次,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涉及的租赁转租给他人;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8日,张**(甲方)与谭**(乙方)签订店铺转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南里云景东路5-9楼上靓嘉欣秀减肥中心店铺转让租赁给乙方,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店铺具有合法所有权,及同丙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租期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甲乙双方协商转让费60000元;合同期内房屋租金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30000元,其它日期按附件1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北京×减肥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张**,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号,经营期限至2013年8月6日。庭审中,张*向法院提交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左顶部载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未同意张**转租,并盖有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6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起向业主尼×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的商铺已于2014年6月11日与业主解约,并已经将房屋交还给业主。我公司租过来里面是空房,交房时也是空房交还业主的。特此说明。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现场勘察,诉争房屋已被锁住且空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张*与谭**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房屋转租及转让北京×减肥中心。该合同中关于营业执照转让给张*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工商管理部门关于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的规定,另谭**将其从案外人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张*,而北京中**有限公司对其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且表示不同意转租,故合同中关于房屋转租的内容应为无效。综上,张*与谭**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综上,谭**应当返还张*转让费,张*应将受让的设备、设施等返还给谭**。因张*经营北京×减肥中心一定时间,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北京×减肥中心交给谭**,故法院对于谭**应当返还张*转让费予以适当酌减。谭**要求张*返还相关的设备、设施及美容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仅认定张*庭审中认可的部分,即前台柜一台、美容床两张、美容凳两个、空调一台、浴巾两条,法院对于谭**要求张*返还的其它设备、设施及美容产品等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谭**要求张*返还的物品中张*认可的部分,因该部分物品已不存在,无返还的可能,故应由张*给予谭**相应的物品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物品情况予以酌定。张*要求谭**返还饭卡充值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谭**要求张*给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与谭**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无效;二、谭**返还张*转让费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张*赔偿谭**物品折价款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美容院转让合同、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店铺转让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涉案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为经营权的转让即营业执照的转让,二为房屋的租赁关系。

就涉案房屋租赁来讲,本案中谭**与张*所达成的《美容院转让合同》中涉及房屋转租的部分,出租人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故该转租行为属于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转租,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美容院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合同无效后,谭**负有将已收取的合同款项85000元予以返还的义务,张*负有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义务。鉴于张*已实际在涉案房屋内经营一段时间以及张*因涉案合同取得的部分物品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对于应当返还的合同款项予以酌减并酌情确定相应物品的折价款是适当的。

综上,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张*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谭**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谭**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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