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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邦,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北京市**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房产西富河园2号院3号楼X号经营“京卫大药房”。2010年11月底,所属被告的北京地铁六号线二期十一标项目经理部在“京卫大药房”门前施工,各种重型车辆、吊装设备、空压站等紧张作业,围栏遮挡、尘土、震动及噪声迫使“京卫大药房”停业,合同终止。被告施工造成我房租、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公共区域能源费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要求商业补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施工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5517元、噪音扰民补偿4500元,合计140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通州区承建北京地铁6号线二期11标段,涉及物资学院站,原告的房屋在物资学院路东侧出口。施工之前,我方委托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与原告就施工期间的商业补偿达成了协议,因此我方并不属于本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与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于2011年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按建筑面积一次性领取了135354元的补偿款。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可能存在的损失我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原告也享受了因地铁的修建带来的房子升值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2号院3号楼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所有,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可作为商业出租。2003年8月22日,北京京**有限公司租用该房屋,设立第二十二大药房。2011年1月25日,北京市通**理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城管服务中心)与张**(乙方)签订《地铁六号线物资学院站施工期间商业补偿协议》,约定因施工期间影响商户经营,甲方给予乙方商业补偿,补偿标准按1000元/平方米,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乙方建筑面积135.37平方米,共计补偿135354元,折合每月3981元。2011年2月23日,张**自城管服务中心领取补偿款135354元。

另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系北京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11合同段施工单位,施工地点位于富河大街,施工期间对涉案房屋门前设有围挡,对涉案房屋内商户经营有一定影响,现工程尚未竣工。

庭审中,张**称因地铁施工影响涉案房屋出租,造成其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房屋租金、供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公共区域能源费等损失,除去已得到的补偿,要求中**局公司按市场价赔偿剩余损失,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同时,张**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均已按每月每户100元标准领取噪音补偿款,故要求中**局公司按此标准支付2010年12月至今的噪音补偿款。中**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城**中心与张**签订的补偿协议,实际是由中**局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从未支付噪音补偿款。张**另称与其临近的商户李**已接受城**中心的后续补偿,补偿标准为将前述协议补偿标准每平米1000元除以34个月后,自2013年11月起按月补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城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联系,其表示:该中心系受通州区政府委托与商户签订商业补偿协议,补偿款由中**局公司支付,补偿标准按通州区统一规定执行;地铁六号线二期物资学院站计划于2013年10月完工,故补偿期限均计算至2013年10月,但由于临时调整线路等原因,无法在预定工期内完工,其曾提出按原标准补偿的方案,但原、被告均不同意。同时,该工作人员称未听说有噪音补偿一事。对此,张**不认可补偿款系中**局公司支付,亦不认可张**关于对噪音补偿不知情的陈述,但未能就周围居民已领取噪音补偿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局公司则称按照其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超工期部分不应再予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商业补偿协议、支出凭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局公司作为地铁施工方,施工期间在涉案房屋前侧道路长时间设置围挡,施工对涉案房屋的周围环境、人流车流等情况均造成影响,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房屋的经营使用价值,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造成了侵害,已超出了施工的必要限度。故张**要求中**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局公司的陈述及本院向城管服务中心调查情况,能够确定中**局公司已就张**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商业损失进行补偿,张**亦已签署协议并领取补偿,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2010年11月20日即遭受侵害,故对张**要求中**局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商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关于赔偿标准,鉴于张**同意并已领取前期补偿,该补偿已考虑施工对商户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周围商户受补偿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仍应以中**局公司对张**首次补偿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张**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噪音补偿款,因中**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城管服务中心亦称不知情,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周围居民已领取该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局公司虽辩称按照其与城管服务中心约定,补偿款系一次性补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因地铁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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