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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小屯村范围内的垃圾池(箱)的垃圾清运,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整,采取月度支付方式,每月底支付当月的清运费用,现被告只支付到2013年6月份的清运费,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014年5月份的清运费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91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在镇级的卫生检查中被认定不合格,而村内的垃圾的清运工作也是由被告组织人员清理的,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称:2013年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垃圾池(箱)的垃圾清运,承包期限为3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每年的垃圾清运承包费为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反诉人在镇里卫生检查中认定为不及格,反诉人村里垃圾也由反诉人组织人力进行清运,现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丁**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垃圾清运,是被告阻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清理垃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丁**(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小屯村范围内垃圾池(箱)的清运承包给原告丁**,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十万元,采取月度支付的方式,每月底支付当月清运费用。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现象要求立即整改。3、甲方的生活垃圾一律投放到指定地点,集中存放。4、甲方有按时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2、乙方承担清运人员、清运工具及车辆(包括车辆维修及用油)。3、乙方运输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箱体经常冲洗,无污物,垃圾运输过程中不抛洒遗漏。4、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活垃圾或清运不彻底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重新清理,直至清运到位。5、协议期间,由于其他原因,甲方增加区域外的工作任务时,清运费用另行计算,不列入双方合同范围。6、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所招聘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2014年3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丁**2013年上半年(1月至6月份)垃圾清运费5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4月18日被告在漷县镇2014年环境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中实际得分为75分不合格。

庭审过程中,原告丁**称其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履行了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李*、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丁**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丁**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丁**未履行合同,为此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支出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丁**与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丁**称其已履行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垃圾清运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丁**对此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4年第一季度漷**环境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中被告被评定为不合格,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上述期间垃圾清运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丁**未履行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垃圾清运义务,原告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向原告丁**结算了上述期间的垃圾清运费用,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丁**与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垃圾清运保洁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六元,由原告丁**负担(已交纳)。

案件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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