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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宋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扈文景,被上诉人袁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袁**认为宋庄镇政府未依其申请,履行明确袁**宅基地四至范围的职责,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其理由应当正当、充分。本案中,袁**认为宋庄镇政府未明确袁**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但宋庄镇政府在作出的《关于袁**、袁**宅基地使用范围相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已经对颁发给袁**的《宅基地使用证》中首页标注的内容和后页宅基地示意图尺寸的含义进行了说明,故袁**主张的宋庄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的依据不足,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事实方面:1.上诉人是按照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要求明确袁**宅基地使用范围的申请,而非主动提出申请,而主动申请和被动申请在提起方式、法律途径以及申请基础等方面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宋庄镇政府提出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2.宋庄镇政府所作《情况说明》本身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错误认定宋庄镇政府已进行了说明,履行了法定职责。标注的面积指的是《宅基地使用证》首页宅基用地栏内的面积。首先,宅基用地的概念本身指的就是使用范围,在其栏内标注的面积只能是对使用范围的具体大小的标注;其次,从常识看,标注面积和宅基地图形尺寸应该是对应关系,图形尺寸应该是首页标注面积的示意图;从证据认定来说,该首页还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显然是对标注面积的进一步确认,应以首页标注面积记载为准;再次,上诉人要求对1991年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范围进行明确,而该证上没有院落面积和使用范围的概念。故《情况说明》并未说明任何问题,且宋庄镇政府并未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其已履行职责的证据,未提交任何所谓1993年登记情况的证据。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一起涉及通行权的排除妨害纠纷引起,宋庄镇政府若不按照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对袁**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确认,上诉人已经遭到严重侵害的通行权利将继续遭到持续的侵害,并可能导致上诉人丧失救济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宋庄镇政府、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袁**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袁**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后,再解决排除妨害纠纷;2.袁**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袁**的《宅基地使用证》由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发放,且该《宅基地使用证》首页和后页对宅基地南北长度的登记不一致;3.《申请书》及接收材料手续,证明因撤乡并镇,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合并到宋庄镇政府,袁**于2013年8月23日向宋庄镇政府提出申请,宋庄镇政府接收了《申请书》;4.《情况说明》,证明宋庄镇政府在收到袁**的申请后给予的书面说明,但其内容并未按照袁**的要求进行明确;5.袁**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的房屋建于1963年,且其宅基地北侧有一条道路;6.第2-144号《宅基地使用卡》,证明北京**档案馆存档的《宅基地使用卡》登记内容与袁**的《宅基地使用证》首页登记一致。一审庭审后,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2-94号、第2-95号《宅基地使用卡》,证明袁**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及宅基地北侧是道路,用于通行。

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为法律依据,用以证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审庭审后,宋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庄镇人民政府关于袁**无批示建设的认定申请函;2.关于宋庄镇内军庄村袁**规划审批情况的函;3.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图;证据1至3证明袁**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袁**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袁**因相邻关系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颁发给袁**的《宅基地使用证》首页和后页关于宅基地南北长度的记载不一致,袁**向宋庄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其明确袁**使用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以及宋庄镇政府作出《情况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袁**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宋庄镇政府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袁**与袁**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村民。袁**就其使用的宅基地持有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袁**因相邻关系纠纷将袁**及其弟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袁**、袁**拆除其建在与袁**之间公共道路上的围墙,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袁**的诉讼请求,袁**、袁**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袁**所持《宅基地使用证》首页登记的宅基地南北使用范围与后页宅基地平面图标注的宅基地南北使用范围不一致,袁**、袁**宅基地使用范围无法确认,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袁**、袁**宅基地使用范围后,再行解决排除妨害纠纷,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65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了袁**的起诉。2013年8月23日袁**向宋庄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认为袁**、袁**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由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颁发,而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已被合并到宋庄镇政府,故请求宋庄镇政府明确袁**、袁**宅基地使用范围。宋庄镇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于同年9月2日向袁**作出《情况说明》,告知袁**,袁**、袁**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于试点证,按1993年的登记情况,标注的面积为院落面积,图形尺寸为使用范围。袁**认为宋庄镇政府未明确颁发给袁**《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名下的《宅*地使用证》由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于上世纪90年代初颁发,此后相关部门并未就该宅*地颁发新的权属证书,而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已合并至宋庄镇政府,在此情况下,袁**要求宋庄镇政府明确袁**所使用的该《宅*地使用证》中所载宅*地使用范围,宋庄镇政府应该予以答复。从袁**的《宅*地使用证》的内容看,该证中对宅*用地四至和南北长度、东西宽度均有记载,但首页中宅*用地南北长度的记载与后页宅*地平面图中南北尺寸的记载不一致。宋庄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已经向袁**作出《情况说明》,对该《宅*地使用证》的上述记载情况进行了说明。袁**认为宋庄镇政府未明确袁**《宅*地使用证》四至范围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袁**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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