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张**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与张**(2014年1月3日病故)夫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张**、张**在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有房屋一座,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1号、×2号有两处宅院。张**于1992年腊月30日亲笔写下赠与文书,该文书确定将平谷区×小区×号房归张**所有,×村×1号、×2号两处宅院归我所有。此后,张**与我均在父母赠与的房内生活。现张**及我父亲张**不承认赠与文书的效力,而母亲张**还于2013年2月18日做了公证遗嘱,将×村×2号房屋确定由张**一人继承。父亲张**于2015年2月1日又做了赠与,声明将×村×2号房屋属于其应有的份额赠给张**所有。张**、张**对涉案房屋未曾表示过意见。张**、张**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父亲张**于1992年对房屋进行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该财产不属于其所有,其无权二次处分该财产。因此,起诉要求确认张**于1992年腊月30日写的分家单中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1号、×2号房屋赠与我的内容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系原平谷县城关乡×街大队于1986年依法批给张**的农村宅基地,后由张**之父张**出资建造。当时,我与张**尚未结婚,因此该房产与张**无关,与原告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张**于1992年腊月30日亲笔写下赠与文书”与事实不符。当初的确在张**的主持下,草拟过一份协议,但因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在该草拟协议上签字,张**当时明确表示该草拟协议不生效。即便原告提交的所谓赠与文书可以不经当事人签字,该份“赠与文书”也是无效的。张**、张**一直在×村×2号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该房屋的所有人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该处房产归其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客观真实,我没有异议,1992年腊月30日分家是客观事实,当时张**成为了工人,为了补偿原告,所以原告分得了农村的两处宅院。在平**院(2013)平民初字第6272号判决中,张**要求张**和张**提供住房,这说明已经分过家,房产已经转移。

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与张**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2014年1月3日病故)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张**、张**夫妻二人原有的×村×1号、×2号房屋分别于1980年、1962年建造。1992年腊月30日,张**书写分家单。分家单的内容为,立分关系约人:长子张**、次子张**、经全家多方商议,兄弟二人愿意把家分开,父母由兄弟二人抚养每家一年轮班一次。抚养费每家每月交现金拾元(由93年2月开始交)特殊情况例外(灾病丧,均摊)。父母后事由兄弟二人养老送终。父母病重不能虽议(随意)轮班(产生后果),特此言明。老妹张**结婚花费由父母承担,兄弟二人酌情处理量力而行。分家后,父母单过自己啟伙单吃(住那吃那),双方应供给的物资按时供给不得迟物(误)立字为证。房产分配:张**平谷房一处归自己所有权,欠债自己承担。老家限(现)有新旧房两处、所有树木归张**所有权,别人不得干涉。父母轮班时,佔住双方东屋,每年春节给父母伍斤猪肉,两家拾斤。以上几条规定特立字为证,各无返悔每家保存一张(以观后效)。落款:全家中证人。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宣读上述分家单时,张**、张**、张**等均在场,但对张**是否在宣读现场有争议。庭审中,张**称其只写了一份分家单且由于大家不同意分家单的内容,其当即宣布该分家单无效并扔掉了。原告与张**、张**均认为1992年的分家单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在2001年张**诉张**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张**明确表示“已经分家,有一份分家单,没签字,×村老家里老房两处归我弟,平谷一处新房归我”等。此外,在2001年张**诉张**、张**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1992年的分家单曾被张**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张**在该案中述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房屋系张**参与出资所建。

2013年2月18日,张**订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一、×村×2号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及其他属于我的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子张**一人继承,归张**单独所有,与他人无关。二、本遗嘱为附义务遗嘱,所附义务:张**应照顾我的晚年生活,为我养老送终等。2015年2月1日,张**签了两份赠与书,分别将×村×1号、×2号房屋属于张**的份额及其他属于张**的所有财产(包括扩院、树木)赠与张**一人单独所有,与他人无关。张**、张**、张**均不认可张**、张**重新订立的赠与书、遗嘱,认为张**、张**系无权处分。

另查明,张**虽称其对×村×1号房屋的建设有投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张**、张**大概自1999年开始在张**、张**处轮流居住。张**现居住在张**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本院调取的(2001)平民初字第399号卷宗材料、(2001)平民初字第559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992年的分家单中将×村×1号、×2号房屋赠与张**的内容是否有效。×村×1号、×2号房屋原系张**、张**夫妻二人的财产。1992年腊月30日,在张**、张**、张**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张**宣布分家单内容,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张**、张**、张**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分家单系张**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家单将×村×1号、×2号房屋赠与张**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1992年的分家单中将×村×1号、×2号房屋赠与张**的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关于1992年分家单在订立后因未取得一致意见当即作废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分家单在诉讼中曾被张**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张**、张**、张**亦不予认可分家单作废,故对于张**、张**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张**关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房屋与张**无关的答辩意见与张**在2001年诉讼中的陈述相悖,其曾明确表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房屋系张**参与出资所建,且张**、张**、张**均不认可,故对张**、张**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一九九二年腊月三十日书写的分家单中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1号、×2号两处房屋赠与原告张**的内容有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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