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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王**、秦**,被上**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一审诉称:郭**于1995年10月1日与北京**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了位于顺义区×号楼×号、×1号房屋,房屋面积共102平方米,郭**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房款,自1996年6月以后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伟**公司及伟**公司委托的北京世纪**大兴分公司开始在×号楼张贴通知,以×号楼为伟**公司所有为由,要求郭**等住户腾退,每平方米按3000元支付腾退款。后不断有拆迁公司的所谓拆迁人员对郭**进行骚扰,干扰郭**正常生活。后伟**公司为加快腾退进度,承诺按照每平方米12000元的标准给付郭**腾退款。2013年12月22日,郭**、伟**公司签订《腾退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第二条双方将3000元划去,郭**按照承诺的标准在协议上改为12000元。当时伟**公司称在协议上不写具体钱数,但表示一定会按照承诺的标准向郭**支付。2013年12月23日,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郭**账户汇款6499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伟**公司立即给付郭**剩余腾退款574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伟**公司一审辩称:郭**所购建城花园的房屋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我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号楼建筑物所有权,我公司从未承诺每平方米12000元的标准支付腾退款,我们已经支付给郭**所有腾退款,郭**也交了验房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郭**提供的协议书上的12000元是郭**自己后添加的,故不同意郭**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于1995年10月1日与北京建**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郭**购买×号楼(合同上为H×)第二层第×号房屋和第×1号房屋,面积分别为35平方米和67平方米。郭**购房后,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0年11月,北京建**有限公司名下的建城花园一期及×村旧村改造一期的土地及地上物被北京**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05年11月,伟*开发公司购买了上述财产,依据北京**人民法院(1996)二中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伟*开发公司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2013年,伟*开发公司解决郭**等住户的腾退问题。2013年12月22日郭**与伟*开发公司签订《腾退协议》,内容为:伟*开发公司为腾退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郭**在规定的期限收款后三日内完成搬家交房的,本着化解矛盾、关怀民生的原则,伟*开发公司对能够提供原始购房合同及发票的被腾退人,将按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腾退。本协议签订后,伟*开发公司应于三日内向被腾退人支付腾退款共计649900元。郭**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伟*开发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书中3000元/平方米的3000元被划掉。2013年12月23日,伟*开发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郭**腾退款649900元,同日,郭**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北京市顺义区×室、×1室现居住人郭**的房屋腾退款共计人民币陆*肆万玖仟玖佰元,今后,上述房屋不再与我有任何关系。收款人:郭**”。2013年12月24日,郭**与伟*开发公司签署交房验收单。审理中,郭**提供腾退协议一份,其中按3000元/平方米的腾退标准进行腾退,其中3000元被划掉,郭**自己改写为12000元/平方米,但没有在改写的部分另签字或加盖公章。郭**所述伟*开发公司承诺每平方米1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伟*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涉诉财产所有权后,解决在该楼内居住的住户腾退,2013年12月23日,郭**与伟*开发公司已经签署腾退协议,伟*开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给付郭**腾退款649900元,郭**收到该款后为伟*开发公司出具收条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可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郭**所提交的协议书未载明腾退款数额,且3000元/平方米改写为12000元/平方米是郭**自己所为,又未在涂改处加盖公章或双方经手人签字,伟*开发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涂改部分无效。现郭**要求伟*开发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2000元的标准给付剩余腾退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水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号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开发商因未办妥相关手续对外发售,导致于1996年被曝光,使在建工程停工,开发商垮台。当时建成花园已开发两期,上诉人所购×号楼房屋属于一期,已全额付款并入住,但因开发商原因办理产权就成了问题。二期房属于在建工程,买房人付款却未取得房产。市二中院依该批购房人申请,于2000年11月查封了原开发商名下财产。对一期购房人,2001年4月顺义区南法信镇司法所接受委托,进行了要房或要钱的债权登记。2005年5月,被上诉人购买了由市二中院变卖的财产。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通知》第24条,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土地手续,继而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但被拖延至今;2.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即在此居住,未取得房产证书并非上诉人原因,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的历史沿革;3.上诉人有义务办理土地手续,解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期购房人产权问题。解决腾退问题,应满足上诉人合理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腾退协议,是因上诉人无法忍受严重骚扰。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以方便工作为由,拒绝写明承诺的12000元。故上诉人在打印内容外,手写第四条乙方保留异议,就是防止上诉人不予认可承诺数额。腾退协议除将3000元划去,改为12000元、签名和添加第四条外,没有填写其他内容。同日签署的交房验收单及次日的收条,上诉人只是签名,其余内容为被上诉人填写。一审判决以改写部分未另签字或加盖公章认定涂改部分无效。但未经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内容亦不应有效。以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数额就认定为约定数额,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属事实不清;5.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方亓经理承诺按12000元/平米给付补偿款,但要求在3个月分期给付;6.交房验收单与腾退协议是同一天签署;7.关于其他住户补偿标准,都是协商确定的。综上,请求:1.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063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伟**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郭**提供《腾退协议》中,被腾退人名称、交房期限、支付腾退款的期限和数额、签订日期为空白;而伟**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上述内容均已填写。

上述事实,有郭**提供的腾退协议一份、中**银行汇款清单一份、伟**公司提供的收条、交房验收单、腾退协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郭**提交的《腾退协议》部分内容未填写,但结合郭**领取腾退款并签署收条、交房验收单及履行交房义务的事实,可以确定伟**公司提交的《腾退协议》内容是经双方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而郭**所提交的《腾退协议》中腾退标准数额的变更系其所为,未经伟**公司认可,其涂改部分应属无效。在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腾退标准予以变更的前提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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