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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孔**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东西相邻,我居西,被告居*。被告建二层楼房,应留足0.6米滴水,但其未留任何滴水,必然给我通风、采光、排水等权益造成损害。而且被告建二层楼房亦未经过协商取得我的同意。另外,被告施工导致我房屋墙体出现裂痕,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拆除二层楼房,并且赔偿因施工给我造成的房屋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翻建房屋前多次和原告及其子谢玉旺交流协商相关事宜,原告同意我不留滴水建设二层楼房,要求我拆除楼房没有道理。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停止施工、拆除楼房的请求。至于原告的房屋损失,我只同意赔偿合理数额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上纸寨大街×号宅院与被告的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上纸寨大街×1号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宅院居西,被告宅院居东。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于1974年同批审批,同批审批4家,4家人建北正房时均贴山建房未留滴水。1986年原告翻建房屋,在两家房山之间留有约0.24米的卡子墙。2013年3月中旬,被告开始在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上纸寨大街×1号宅院整体建设二层楼房,建设前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了挂线。被告所建的二层楼房朝向为早朝阳,主体为钢结构。施工期间,原告拆除了两家房山之间的卡子墙,并为被告提供了用水和放置物品的便利。2013年8月被告进行楼房封顶,封顶前原告南平房东侧墙体及南平房东侧北部的简易房墙体出现裂缝。封顶期间原告之妻与被告的二儿子产生口角。后原告以被告建房未留滴水阻拦被告施工,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双方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赔偿数额8800元,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拆除所建二层楼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上纸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上纸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的证言,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不留滴水建设二层楼房。双方的宅基地为同批审批,经批准后,同批审批的4家均贴山建设北正房,因此,被告建设楼房未留滴水存在历史基础。被告建房时村委会干部到场挂线双方均在场参与,而且被告所建楼房为钢结构主体,在建设初期主体结构既已存在,原告在被告楼房封顶前不但未提出异议,原告及家属亦为被告提供建房便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未留滴水建设二层楼房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取得原告同意的结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告同意并配合被告建设楼房,现被告所建楼房封顶、建筑物形成,原告因施工过程中双方家属产生矛盾,现反悔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拆除楼房,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隙,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就原告房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孔**停止施工、拆除二层楼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房屋损失八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谢*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孔**负担二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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