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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殷红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谎称其系部队高官子弟,有部队随军户口指标,能够办理北京市户口,利用其友王×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骗取被害人邸×、吴*、郄*、冯*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上述赃款均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邸*、郄*、冯*、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王*与李*的手机聊天记录,借条,中国农**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一百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邸×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吴*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郄×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害人冯×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数额有误,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

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逻辑存在矛盾,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数额有误,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逻辑存在矛盾,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虚构自己具有部队高干子弟的身份,谎称其有部队随军进京户口指标,使王**认为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北京市户口,利用王*骗取被害人邸×、冯*、郄*、吴*的钱财,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逻辑清楚,定罪及认定数额正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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