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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仁**务有限公司与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殷红天,被上诉人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苗**以段**的名义在东**司购买一辆丰田RAV4(发动机号×)汽车,并支付15000元购置税,经双方约定此购置税由东**司代缴(多退少补)。但事后,苗**一直没有将差额税费返还东**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苗**给付东**司购置税差额5324元;2.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苗**所购车辆手续已办理完毕,合同已经终止,苗**不欠东**司购置税,所有的发票手续均在苗**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苗**以段秀兰名义向东**司购买丰田RAV4(发动机号×)汽车一辆,价款为237800元,车辆购置税为20324元。同日,苗**预付购置税15000元。2014年2月27日,东**司代苗**缴纳车辆购置税20324元。同日,东**司将购置税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交付苗**。

东**司在一审中称,其在向苗**交付购置税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时,苗**未补交购置税差额5324元。苗**在一审中称,在东**司向其交付发票时,其补交了剩余款项。又称车辆手续系由其朋友宋**(音)代其办理,宋**将车辆手续交于苗**,并告知其不差钱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司与苗**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苗**是否向东**司补交购置税差额5324元。根据一般交易惯例,作为完税凭证的《税收缴款书》应作为购置税缴纳的凭据,苗**提供《税收缴款书》即已完成证明其已补缴相应税款的证明义务,东**司应当提出反证,证明其在向苗**交付《税收缴款书》时,苗**未补缴购置税差额。现东**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苗**未补缴购置税差额,故对于东**司要求苗**补缴购置税差额53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1月29日,苗**以段**的名义在东**司购买一辆丰田RAV4(发动机号×)汽车,并支付15000元购置税,经双方约定此购置税由东**司代缴(多退少补)。东**司代苗**支付20324元车辆购置税,但苗**一直没有将车辆购置税差额返还东**司。苗**主张已经将差额支付给东**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东**司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苗**给付东**司购置税差额53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苗**针对东**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司将车辆购置税发票交付时,苗**一方已经将车辆购置税差额支付东**司。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结束了,苗**不欠东**司车辆购置税。东**司主张苗**欠款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请求驳回东**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东**司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东**司代苗**交纳了车辆购置税,东**司误以为苗**已经交齐车辆购置税,将车辆购置税发票交付苗**一方。东**司向苗**交付车辆购置税发票时,苗**没有补交车辆购置税差额。

苗**认可东**司代交车辆购置税的事实,但提出证人董×系东**司员工,其证言可信性低。东**司将车辆购置税发票交付苗**的事实,足以证明苗**已经交付购置税差额。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苗**欠车辆购置税差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董**东**司的员工,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刷卡小票、光盘,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苗**委托东**司代交车辆购置税,双方就此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在东**司代苗**交纳车辆购置税后,苗**应当向东**司支付其垫付的税款。东**司交纳了20324元车辆购置税,完成了受托事务,苗**应当向东**司支付前述税款。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苗**向东**司支付15000元车辆购置税,在东**司实际代苗**支付20324元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东**司对苗**享有5324元的债权。其次,苗**主张其已将5324元给付东**司,其本质在于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其应当对债务履行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再次,依东**司陈述的一般交易惯例,东**司在核实购车人已经支付全额车辆购置税后,将车辆购置税发票交付购车人。现苗**持有车辆购置税发票的事实,可以得出苗**已支付了全部车辆购置税的初步判断。东**司关于其员工工作失误,误以为苗**支付了全额车辆购置税,并依据错误认识将车辆购置税发票交付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苗**持有车辆购置税发票,可以初步证明其支付了全额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东**司主张苗**尚欠部分车辆购置税,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司,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东**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东仁**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东仁**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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