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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德臣与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与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2013年7月16日,蒲**驾驶车主为郑**的车号为冀HAS256车辆(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河北省国道112线717KM+200M处与王**驾驶的蒙J620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L729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报废,蒲**受伤。经认定蒲**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蒲**车辆损失88129元、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对车辆全损的实际价值数额88129元亦认可,但双方对车辆残值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付事故车辆损失,具体来说,如原告蒲德臣保留车辆残值,则我方在扣除残值费用32588元和三者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蒲德臣的车辆损失;2、对原告蒲德臣诉求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蒲**就冀HAS256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险、驾驶员责任险)等及其他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98800元,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承保1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蒲**,车主为郑**,双方关系为夫妻。同时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988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月。2013年7月16日15时许,蒲**驾驶投保车辆在国道112线717KM+200M处时与王**驾驶的蒙J620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L729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宁满**通警察大队认定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蒲**将王**及中华联合财**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蒲**存在的损失中,其中医疗费108428.51元、车辆施救费2330元。河北省**人民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蒲**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2000元;王**赔偿蒲**鉴定费2146.88元的30%即644.06元;中华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蒲**其他损失103108.51元的30%即30932.55元。

另查,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完成涉案投保车辆的定损,根据《关于北京分公司的(冀HAS256)推定全损申请》载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保险金额为98800元,实际价值为88129元,“推定全损方案”部分载明:“标的车辆经查勘核实,车辆未完全损失金额已达到87600元,车辆实际价值为88129元,该车辆经市场询价残值低价为16000元。该车辆如推定全损处理需整体赔付88129-16000=72129元,标的车辆主责,实际赔付50490元,明显达到降赔”。

庭审过程中,原告蒲**称其诉求的车辆损失88129元系保险公司对车辆推定全损的车辆实际价值,车辆残值其同意交付给保险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3)丰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北京分公司的(冀HAS256)推定全损申请》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8129元,保险公司对事故后的投保车辆推定全损,其理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蒲**关于车辆损失8812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诉求医疗费10000元,系驾驶员蒲佳宾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驾驶员责任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按照70%的比例赔付事故车辆损失,如原告蒲**保留车辆残值,则保险公司在扣除残值费用32588元和三者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蒲**的车辆损失。原告蒲**对此不予认可,其坚持保险公司按照推定全损的车辆实际价值88129元理赔,残值同意由保险公司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的主张(以下简称按责赔付),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蒲**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保险金责任之后,其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其次,2013年7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才完成推定全损的确认,其没有尽到及时定损理赔的义务,现原告蒲**明确表示残值由保险公司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辆损失后,投保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处理。综上,对于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蒲**车辆损失八万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蒲德臣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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