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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峰,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虎、莫爱新,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3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兰**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兰**司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在山西出差期间,在去往维修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小腿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兰**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兰**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兰**司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故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兰**司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兰**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同兰**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在山西出差期间在去往维修现场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朝阳区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的全部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朝阳区人社局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政府受理兰**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延长复议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司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兰**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兰**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司认为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朝**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因(2014)朝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对兰**司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7日受伤,扣除劳动关系确认时间,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含15日起诉期限),第三人应在2013年4月18日提出申请。即便一审法院另案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以前已经提起申请,也不能当然推定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在2013年4月18日之前。朝**院(2013)朝民初字第15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提出工伤鉴定申请”。(2014)朝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仅判决朝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而不是非得对其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实体认定,且该案诉讼中,朝阳区人社局消极不上诉,兰**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朝阳区人社局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早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申请时间。二、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白**写的事情经过说明显示,第三人受伤非因履行兰**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亦非在兰**司指派工作场所内和履行指派工作任务时间内,系其在履行完指派工作任务后,私自接受案外人的请托,离开兰**司指派工作任务作业地点干私活发生的事故。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朝**社局、朝阳区政府、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兰**公司员工,经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18号《裁决书》裁决,兰**司与第三人在2011年11月27日存有劳动关系,兰**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在山西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向朝**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裁决书》等材料,朝**社局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时限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朝**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朝**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朝**社局对第三人申请重新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朝**社局提交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朝**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对第三人、兰**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因兰**司不认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朝**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兰**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此后兰**司向朝**社局提交《答复意见书》,白**、第三人书面证言等材料。2014年12月26日,朝**社局作出《更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提交申请的时间更正为2013年7月10日。2015年1月7日,朝**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兰**司不服朝**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予以受理,依法通知朝**社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等有关材料,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因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朝阳区政府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决定延期30日。2015年5月2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书》,维持朝**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朝**社局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18号《裁决书》,证明事发时兰**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4份、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兰**司员工白**出具的《证明》2份,兰**司员工张*、张*出具的《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35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和就工资等问题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情况;4.兰**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第三人和白**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兰**司以此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伤;5.朝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和申报工伤的情况;6.朝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7.朝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张*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兰**司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认为第三人非工伤,朝阳区人社局告知其举证责任;8.朝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认为公司提交的有其署名的书面材料是住院期间按照张*提供的已经写好的材料抄写的,内容不真实。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户口本复印件;3.兰博公司企业信息;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4)朝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履行程序合法。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兰**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朝阳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对复议申请进行答复的材料;3.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兰**司申辩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3份。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兰**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员工白**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因从事兰**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区人社局、朝阳区政府提供的认定事实或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采纳;2.兰**司提交的证据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朝**社局作为兰**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兰**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葛**在与兰**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山西出差期间在去往维修现场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兰**司在朝**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朝**社局受理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行政程序中的全部证据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兰**司认为葛**未在法定期间向朝**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朝阳区政府在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兰**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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